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王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9月1日與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美國運通銀行,下稱渣打銀行)成立
現金卡信用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自核貸日起至90
年3月底,週年利率優惠為13.88%,自90年4月1日起,即自動
調整為優惠週年利率16%,若在貸款任何期間有2次以上延遲繳
款紀錄者,其利率自動調為週年利率18%,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被告有2次以上遲延繳款紀錄,已喪失期限利益,前開貸
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截至91年12月31日止,總計積欠款項為
新臺幣(下同)159,710元未清償。又渣打銀行於99年8月2日
將前開債權依民法第294條規定讓與原告,且於同年10月29日
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應認本件債權已合法讓與
原告,而對被告發生效力,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經查,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信用
貸款約定條款、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
報公告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被告經合法通
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9,710元,及
自92年1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至,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
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
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
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
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洪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柏志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60元
合計1,66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