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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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撤緩字第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坤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4年度執緩字第64號、104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坤旺於本院一百零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三三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限內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4萬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
二、立悔過書,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此觀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立悔過書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準此,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吳坤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該判決已於103年12月5日送達受刑人,並於103年12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送達證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1月29日南檢玲丙104執緩64字第06452號函通知受刑人應於104年4月18日前,履行前開判決所定之緩刑宣告負擔即書立悔過書及向國庫支付4萬元,該函業於104年1月30日送達受刑人之住所,並由其父 吳朝允 代收,惟迄至本件聲請提出之時止,受刑人仍未書立悔過書及向公庫支付4萬元等情,則有卷附臺南地檢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堪認受刑人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後,迄今仍未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條件。本院考量受刑人已於103年12月5日即收受本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決書,自應知悉判決中所定之緩刑負擔,嗣後檢察官所定之履行期間亦超過3月,並無急迫嚴苛之情形,受刑人如有履行上之困難,亦非不得向檢察官陳明延期或分期履行之意願,且立悔過書此一緩刑負擔,衡情當無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然受刑人卻對檢察官之執行通知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無遵守上開刑事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之誠意,默視法院上開諭知之輕率態度,難認受刑人於犯後已生悔意,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履行前開緩刑所定之負擔,違反情節重大,本院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事由,聲請撤銷緩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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