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2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振輝上列被告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振輝無罪。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振輝為告訴人 翁鳳鳴 之姊夫。緣被告多年來陸續向告訴人借款,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19日20時許,前往被告夫婦位於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與其姐 翁鳳美 核算借貸金額。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當場一再要求翁鳳美提出明確還款內容及簽立借據,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現場親友共6人之特定多數人在場可見聞之情形下,以「幹你娘雞歪,你娘,幹你娘」、「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資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因認被告涉嫌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次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檢察官認為被告涉嫌前揭罪名,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翁鳳鳴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 陳郡翎邱信維 於偵訊時之證詞、現場錄音光碟2片、錄音譯文1紙、勘驗筆錄1份以為佐證。又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上開時、地,說出「幹你娘雞歪,你娘,幹你娘」、「幹你娘」,惟否認涉有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是要我太太確認好金額,再簽借據,我脾氣壞,認為事情沒有搞清楚,為什麼要簽名,我在罵我太太等語(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第62頁)。
四、經查:
㈠、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侮辱他人,且該侮辱行為係公然為之始可成立。而所謂「公然」者,係指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參照),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又此多數人固指人數眾多,而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惟其人數仍應視該罪之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加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是倘處於一封閉狀態之空間,人數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時,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867號、102年度上易字第1845號、103年度上易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證人翁鳳鳴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於102年3月19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邱振輝住處,與翁鳳美核對借貸金額,當時客廳的門應該沒有關,客廳外面還有一個大門,那個大門有沒有關,我沒記那麼清楚,邱振輝罵我的時候,客廳有翁鳳美、邱信維、 邱映蓉 、我女兒及我,我記不清楚邱映蓉的女兒有無在場,我不知道邱振輝罵我時,外面的人是否聽得到等語(見易字卷第60頁至第61頁)。
而證人即翁鳳鳴之女兒陳郡翎於偵訊時亦證稱:當時在邱振輝他們家客廳,邱振輝罵很多次幹你娘,在場有7個人,我跟我媽媽,還有邱振輝、他的大女兒邱映蓉跟1歲多的女兒,還有邱信維、翁鳳美等情(見交查一卷第6頁),互核證人翁鳳鳴、陳郡翎之前揭證述,可知被告應係在住處客廳說出「幹你娘」等詞,而該處客廳有一門,客廳之外尚有一個大門,且現場應只有7人在場,並無其他外人等節。衡情,進入私人住宅須經所有權人、管理權人邀請或同意,始得以進入其內,應非公眾得出入之處所,或得由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自由進出之地點,與「公開場合」尚屬有間,基此,縱該處於案發當時未關大門,亦無礙該處所為封閉空間之事實。又該處於案發當時包括被告在內,僅有7人在場,而其他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本不得自由進出該處,該處既係作為私人居住使用之封閉空間,人數自不會隨時間增減,亦無須經相當時間之分辨,即得計算確認其人數,應認與刑法上公然侮辱罪規範之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或共聞之狀況有違,尚難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固可認定被告於前揭時地說出「幹你娘」等語,然本件僅有特定人直接見聞,而且被告住處客廳亦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自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行為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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