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清輝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35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清輝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王清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4年4月4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號前,見 李炳毅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停放在上址,便以己之鑰匙插入上開機車鑰匙孔發動機車,竊取李炳毅機車得逞並據於己之管領力之下。另明知飲酒過量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104年4月12日下午5時許,在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上開竊取而來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上路,於同日下午5時45分許行經臺南市○○區○○路○○○○○○號前,為警發現係贓車而攔檢,經警方於同日下午6時19分對王清輝為吐氣檢驗,其吐氣酒精濃度含量達每公升0.66毫克,已逾法定值每公升0.2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王清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炳毅於警詢時之陳述相符;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復有供其為本件竊盜犯行所有之鑰匙1支扣案可憑,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
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上開2件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被告於102年間因酒後駕車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交簡字
第748、1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05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103年8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完全謀生能力,不思正
當努力工作營生,竟圖不勞而獲,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顯然欠缺法紀觀念,且有上開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自應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卻仍於服用酒類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狀態下,仍酒後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惡性非輕,且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刑罰處分,而知所悔改,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現擔任鐵工,家中尚有父母及兒子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本院認檢察官就被告所犯竊盜及酒後駕車犯行,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8月,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此經被告供明在卷,且供被告
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竊盜犯行之宣告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欣樺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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