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6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馬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103年度毒偵字第247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104年度撤緩字第89號),復由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馬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㈠ 林馬沙前 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1年8月13日,以91年度毒聲字第13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本院以91毒聲字第169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而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18號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2988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復於99年間,又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8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051號駁回上訴確定;另於99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0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上開有期徒刑10月、10月,由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8號裁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確定,並與前開A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於101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㈡詎林馬沙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4月29日某時許,在臺南市○里區○○里○○○000號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林馬沙係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02年5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查知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被告林馬沙於偵審中之自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2013/6/20報告編號:KH/2013/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林馬沙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時、地等情, 爰依 被告之審理中自白(見本院卷第19頁),將起訴書所載之「於102年5月30日14時35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部分確認為如前述犯罪事實所載,併予敘明。被告有如前開記載之犯罪前科紀錄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保安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施用毒品不輟,再為本件犯行,惟念及其吸毒係戕害自己身心之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及被告國中畢業、務農、家庭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又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及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
本案經檢察官曲鴻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佩玉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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