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繼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繼字第733號聲請人衛生福利部臺南教養院法定代理人 陳敬忠 關係人 游淑惠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王茂森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游淑惠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1)臺檢證字第5449號)為被繼承人王茂森(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104年3月7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住臺南市○○區○○里○○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王茂森之繼承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王茂森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間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王茂森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茂森前於民國(下同)74年間由里長協助送至聲請人處安置,於其安置期間並無任何親屬前往探視,相關醫療行為均由聲請人代為行使同意權,又被繼承人業於104年3月7日死亡,其死亡後尚留有部分存款,惟其繼承人有無不明,且無法召開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從對其遺產行使權利,為利聲請人債權之受償並確保被繼承人遺產能獲妥適管理,故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准予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法第136條規定,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時,其聲請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並附具證明文件:⑴聲請人,⑵被繼承人之姓名、最後住所、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⑶聲請之事由,⑷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時,其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事由;親屬會議未依本法第134條第2項或第
135條另為選定遺產管理人時,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適用前項之規定;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公務機關。次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王茂森前安置於聲請人處,並由聲請人協助照
顧及處理醫療行為,嗣被繼承人於104年3月7日死亡,因其未婚無子女,故無第一順位繼承人,而第二順位繼承人即養母 鍾王夫紅 亦早於被繼承人死亡,至第三順位繼承人 鍾龍江 則行方不明,且查無第四順位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所提付款收據、臺南市後壁區戶政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被繼承人及其繼承人相關戶籍謄本、本院前案查詢索引卡等各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前揭主張為真正,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請求選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於法尚無不合。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裡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而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本件經函詢 林瑞成 、游淑惠二位律師擔任被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意願後,雖二位律師均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然因游淑惠律師較先表明其意願,故認本件應由游淑惠律師擔任遺產管理人,此有本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游淑惠律師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酌游淑惠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執行經驗,又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或利害關係,則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梁雅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4年6月25日
書記官李翠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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