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1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13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芸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7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芸竹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林芸竹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芸竹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而被告施用前所持有之第2級毒品,既係被告供己施用,不另論罪。爰審酌施用毒品究屬戕害自身健康之犯罪,被告施用毒品尚未造成他人明顯之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兼衡被告犯罪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呂政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湘雯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2453號被告林芸竹女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芸竹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582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1年7月12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4月9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樂葳汽車旅館內為警採尿檢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芸竹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大隊檢體採證同意書、毒品│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事實。│││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1年7月12日釋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6日
檢察官蒲心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9日
書記官陳之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