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抗字第2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211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坤旺 上列抗告人因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4年6月24日第一審裁定(104年度撤緩字第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坤旺因身體狀況不佳,經年就醫,由兒子轉交判決書後,因憂心累及家人,先行收妥,一時忘記繳款期限,待家人提及時,已超過時限,並非對檢察官執行通知置之不理,亦無漠視法院判決諭知之輕率態度,受刑人之行為,帶給家人莫大的精神壓力,今已書立悔過書且繳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進入國庫,懇請原諒受刑人之過失,維持原宣告之緩刑等語。
貳、
一、違反所定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揭明: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二、由是可知,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尚在緩刑期內,仍有履行之可能性),充其量祇是滿足了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必要條件),上述立法理由採裁量撤銷主義明揭之「實質要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充分條件),亦即受刑人在後續之緩刑期間,是否不再具有戒慎行止,避免再蹈刑章之期待性,顯非徒以「未履行負擔」即可滿足。
三、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除違反緩刑負擔外,尚有緩刑前、緩刑期內再犯罪之情形,其又大別為緩刑期內宣告刑是否逾六月有期徒刑之故意犯,以及不論宣告刑度之過失犯,區分為絕對(義務)撤銷與相對(裁量)撤銷(刑法第75條1項第1、2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1、2、3款參照),體現了比例原則之制度設計。茲對照亦屬裁量撤銷事由之同條項第4款「違反緩刑負擔」,其非觸法之犯罪行為,無不法內涵可言,非難性顯然不若同條項第1、2、3款之犯罪事由。而上述得撤銷緩刑之犯罪事由,既猶須滿足「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節制刑罰,則事態與嚴重性相對較輕微之「違反緩刑負擔」,自無漠然忽視該等限制性實質要件之理。
四、緩刑之設,目的在於藉由刑罰之暫緩執行,期使受刑人遠罪遷善。緩刑宣告所定「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要件(第74條第1項本文參照),取決於受刑人「有無累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49年台上字第281號等判例參照)。至其撤銷之實質要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致「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第75條之1第1項本文參照),則亦應一貫斟酌當初之緩刑宣告基礎──希冀受刑人改悔自新不致再犯之期待,是否已告喪失,始符體系性之規範意旨。
五、故而,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與否,判斷是否已造成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犯或初犯改過自新所為緩刑之寬典已難收預期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審慎裁量原宣告之緩刑應否撤銷。
參、經查:
一、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字第43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應立悔過書,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確定,未依檢察官104年執緩字第64號執行通知書,於104年4月18日前履行上開緩刑所附條件,有卷附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書、送達證書可稽,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之事實,合於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固堪認定。
二、惟關於受刑人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檢察官徒以受刑人未依指定之期限前履行立證,實與「未履行緩刑負擔」之形式要件無異。原審審理結果略以: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復未陳明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情事,且書立悔過書之負擔,衡情並無無法履行之正當事由,乃認受刑人置檢察官之執行通知不理,顯無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漠視法院判決之輕率態度,難認生有悔意,其無正當理由不履行,違反之情節重大,堪認緩刑難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必要,因以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情。揆諸原裁定意旨,除增加受刑人「未陳明有何無法或難以履行之情事」之說理外,實亦不出係以形式上受刑人未遵守檢察官之執行通知期限履行緩刑負擔為唯一之事證,洵不足為前揭撤銷緩刑實質要件成立之證明與說理。
三、刑罰之功能在於威嚇與教育,緩刑之暫緩刑罰執行,具有保全犯人廉恥促其自新改悔之積極教育作用,同時隱含了撤銷緩刑仍執行刑罰之消極威嚇作用。本件受刑人前固違反緩刑負擔,然考諸檢察官本件聲請所附案卷資料,僅能證明受刑人未履行緩刑負擔,合於撤銷緩刑之形式要件,但並無受刑人富有資力或刻意拒不繳付之事證,受刑人陳稱憂心家人負擔以致一時遺忘等情由,其未嚴肅看待之不經心態度,固不足取,惟揆其事後迅即履行緩刑負擔,確有悔過書及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各1紙佐證,足徵其猶有畏刑懼罰之心理,尚難認其性格頑劣,具強烈之規範敵對意識,違反緩刑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容非無疑。況且,受刑人抗告力陳絕無漠視公權力之心態,請求寬宥其過失,維持原緩宣告等語,亦可窺見其猶有惕勵慎行之自許,誠難認其前受緩刑宣告所考量防止再犯及激勵悛改之情事,業已變更,原審遽謂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以裁定撤銷,不無違誤。
肆、
一、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裁定撤銷;於有必要時,並自為裁定」。抗告審亦具事實審之性質,就原裁定經抗告之部分,不問法律或事實均得調查,而抗告有無理由,應視原裁定與抗告審審理結果是否相同為斷,倘原裁定不當,且事實已明,即可自為裁定。
二、本件檢察官之聲請,除指受刑人未遵期履行緩刑負擔外,關於「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事實,則未有舉證,論據薄弱。況且,受刑人業書立悔過書並支付公庫4萬元,履行緩刑負擔完畢,緩刑迄今,別無再犯罪或其他違法犯禁情事,原冀其儆惕更生而為之緩刑宣告,自仍可期待。本院審酌全案事證並衡諸比例原則,慎刑矜恤,難認受刑人有撤銷緩刑宣告而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且事實明確,檢察官之聲請為無理由,應由本院自行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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