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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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選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選字第1號原告 施重男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 律師
黃懷萱 律師 連冠璋 律師被告 楊中成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 律師
蔡麗珠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蘇榕芝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第九選舉區(永康區)議員候選人,被告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民國103年12月5日公告當選,而原告以被告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行為,於同年月24日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收件戳章附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補字第760號卷第5頁),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訴訟,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1月29日舉辦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
市議員選舉,而兩造均係第九選舉區(永康區)議員候選人,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發佈之新聞稿(下稱系爭新聞稿)被告為求當選市議員,竟透過樁腳 陳某 以發放每票新臺幣(下同)500元現金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臺南市永康區選民行賄,要求選民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並交付500元現金給選民,經其等允諾投票而收受該賄款,且部分選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已坦承收受賄款。被告身為候選人就其輔選幹部或助選員或椿腳,如對選民行賄,要求投票予該候選人,除有相反之證據證明係其自行決意賄選外,即應認係經候選人事先授意決策而為之。是以,被告透過樁腳賄選之行為,既已對選舉結果產生影響,自有當選無效之情事等語。
㈡並聲明:
被告於103年12月5日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為臺南市第二屆議員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否認有賄選行為,原告提出之系爭新聞稿所指之某市議
員候選人乃係訴外人 王敏星 ,而非被告,原告未經查證,亦無任何證據,即自行臆測被告有賄選行為,並遽而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係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第九選舉區(永康區)議
員候選人,被告業經中央選舉委員會於103年12月5日公告其為直轄市臺南市第二屆市議員當選人。
⒉依據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函詢結果並調取之卷證資料,可知原
告在起訴狀所檢附之證物三即臺南地檢署在103年11月26日所發有關查獲永康區現金賄選案之新聞稿,該新聞稿所指之某市議員候選人乃訴外人王敏星。
㈡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有賄選行為,當選無效,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選舉罷免訴訟程序,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選舉罷免訴訟除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7條第2項所規定,法院審理選舉、罷免訴訟時,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其舉證責任與民事訴訟同。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情事,為被告所否認,除本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即應由原告就上開事實負證明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被告為求當選市議員,竟透過樁腳陳某以發放每
票500元現金之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臺南市永康區選民行賄,要求選民於選舉時投票給被告,並交付500元現金給選民,經其等允諾投票而收受該賄款,且部分選民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後,已坦承收受賄款,並提出系爭新聞稿1紙為證云云。惟查,經本院函詢臺南地檢署有關系爭新聞稿中所稱之犯罪嫌疑人陳某是否與被告有關,經臺南地檢署以南檢玲往103選偵15字第25242號函覆本院:本署103年度選偵字第15、68、87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業經偵結起訴,嫌疑人陳某係涉嫌為使王敏星(誤載為楊中成)順利當選而交付賄賂等情,有臺南地檢署南檢玲往103選偵15字第25242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復觀諸上開新聞稿之內容係載「103年臺南市第9選區(即永康區等)」市議員某候選人之樁腳陳○○,為求讓該候選人勝選,涉嫌以每票500元之代價,向臺南市永康區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要求投票支持」等語,並無提及係「被告」之樁腳陳某涉及以每票500元之代價賄選,且臺南市永康區第9選舉區之候選人高達11名之多,難以系爭新聞稿之上開內容即逕認係「被告」之樁腳陳某以每票500元代價,向有投票權之選民賄選。是被告辯稱系爭新聞稿中所稱之某候選人樁腳陳某為其賄選,該候選人應係王敏星等情無訛。
㈢原告雖又另請本院向臺南地檢署函詢該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
4號之案件是否係偵辦被告賄選案及偵辦進度是否與上開新聞稿所指稱之陳某相關云云,然經本院調取臺南地檢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卷及相關偵查卷宗,足認雖該案件被檢舉對象包括被告,此案件尚未偵結,但被告部分已經由其他承辦檢察官就被告涉嫌交付現金賄款或白米禮品與選民有無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偵查後,認尚無事證證明被告確涉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而予以簽結,是原告指稱臺南地檢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案件與被告以樁腳陳某發放每票500元之現金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臺南市永康區選民賄選此部分之待證事實有關等語,尚難採憑。
㈣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以樁腳陳某每票500元之現金方式向有
投票權之臺南市永康區選民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云云,係屬無據,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出系爭新聞稿及臺南地檢署104年度選他字第14號案件,均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被告以樁腳陳某每票500元之現金方式向有投票權之臺南市永康區選民交付賄賂而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之犯罪事實,且原告迄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樁腳陳某或其他人為被告賄選,以及被告有自己或接受他人為其賄選之行為,故原告主張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民事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福來
法官何清池法官葉淑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書記官陳姝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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