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20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蔣宏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蔣宏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蔣宏偉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2月19日16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街「豪司登汽車旅館」附近,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或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由 翁文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蔣宏偉、翁文燕均人、車倒地,蔣宏偉受有顏面及左下肢多處鈍擦傷並外踝骨折之傷害(翁文燕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4650號認為翁文燕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翁文燕則受有頭部外傷、左鎖骨幹骨折、左第三根肋骨骨折、左側上恥骨骨折、胸部鈍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嗣蔣宏偉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蔣宏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翁文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蔣宏偉固不諱言於前揭時、地,與翁文燕發生車禍乙事,惟辯稱:我看車後方準備要迴轉,翁文燕就從我的後方撞上來,對方車速太快,我根本來不及反應;我是沒有打方向燈,我有看後方,我們是同方向,若不是翁文燕車速太快,翁文燕不可能骨折等語(見核交卷第3頁反面)。經查:
㈠、前揭被告不諱言之事實及被告、翁文燕受有上開傷勢等節,業據證人翁文燕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出具之蔣宏偉、翁文燕中文診斷證明書; 賴俊良 骨外科診所出具之翁文燕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豪司登汽車旅館」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手勢或觀看有無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適同向後方,由翁文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而來,見狀閃煞皆已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等情,有路口監視畫面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2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所辯,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於迴車前,未顯示左轉燈光、手勢,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有過失。何況,本件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為:「一、蔣宏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迴轉未顯示方向燈,未注意來往車輛,為肇事原因。二、翁文燕無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4月23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核交卷第5頁至第6頁),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故被告之過失騎車行為,與翁文燕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蔣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蔣宏偉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於迴車前未打方向燈,亦未看清來往車輛,即貿然迴轉,肇生本件車禍,致翁文燕受有上揭傷勢,應予非難;嗣經本院送調解,被告稱無能力賠償,至多僅能賠償翁文燕機車修理費及醫藥費,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共識,而調解不成立等節,有本院刑事庭調解案件進行單1份在卷可查。復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一再將責任歸咎於翁文燕,卻無視自己應負過失責任之心態,佐以翁文燕所受之傷勢;惟酌以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素行尚佳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為高職畢業、業工、勉持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卷第4頁),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付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昕韋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