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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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呂光武 律師
林達鋒 被告甲○○被告 劉阿茂 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
王文君律師 劉宗豪 右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 竹北 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劉阿茂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內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陳述: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期屆滿,發生續訂租約或返還耕地之爭議,於起訴前當事人之一方如已層向該管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者,則其後無論由任何一方就該爭議提起訴訟,均應認為業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同理,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承租人不自任耕作,致三七五租約無效,請求返還耕地之爭議,出租人已向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經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移送司法機關,嗣因司法機關疏察而將耕地所載承租土地之一部分面積漏未判決,或原告就一部分面積未請求返還,出租人復就漏未判決部分或原告未請求返還部分之土地訴請承租人返還,亦應認為業已踐行前開調解、調處程序。原告先前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就被告劉阿茂承租坐落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內面積零點四三六五甲耕地返還之爭議申請調解、調處而不成立,但在訴訟中原告將被告劉阿茂所承租耕地中之零點零一四五公頃誤為丙○○所承租而未予起訴,就被告甲○○占有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土地則漏未一併訴請被告劉阿茂返還。因上開如附圖一編號七、九部分所示之土地並非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判決效力所及,自非屬同一事件,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且依前開判例及說明,原告既就被告劉阿茂承租七六地號內零點四三六五甲土地返還之爭議申請調解及調處而不成立,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劉阿茂返還如附圖一編號七及編號九部分所示之土地,應認為已踐行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所定之調解、調處程序。
二、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租賃關係存在,竟在其胞兄即被告劉阿茂向原告所承租系爭七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土地私建房屋,無權占有之面積為零點零零六六公頃,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三、被告劉阿茂承租七六地號耕地面積零點四三五六甲(即零點四二二五公頃),應包括平房基地在內,即包含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土地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在內。原告所有之系爭耕地及坐落同段同小段四七地號之二筆耕地,原係由被告之父 劉勝連 承租,劉勝連於民國五十六年八月十二日逝世,租賃契約則由繼承人 劉阿明 、 劉家振 、丙○○及被告劉阿茂繼承,劉勝連之繼承人將前開二筆耕地分為四部分,分別與各繼承人訂定耕地租約,劉阿明承租前開四七地號內耕地之零點四三五七甲,劉家振承租四七地號內耕地零點四零六七甲及七六地號內耕地零點零二八九甲,丙○○承租四七地號內耕地零點一二九一甲、七六地號內耕地零點三零六五甲,被告劉阿茂則承租七六地號內耕地零點四三五六甲。是以,系爭七六地號土地內,由劉家振承租如附圖一編號五部分所示之土地,計為零點零二八九甲,丙○○則承租如附圖一編號一、四部分所示土地零點三零六五甲(即零點二九七三公頃),亦即由丙○○、劉家振二人承租系爭七六地號土地之面積共有零點三三五四甲,即為零點三二五三公頃,而依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七日受台灣高等法院囑託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測量製作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編號一部分土地面積有零點二五零五公頃,以劉家振、丙○○所承租七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三二五三公頃,扣除如附圖二編號一部分所示面積零點二五零五公頃,所餘零點零七四八公頃,係在如附圖二編號四、五部分所示平房之基地範圍內,而前開部分平房基地面積合計為零點零八九三公頃,較零點七四八公頃多出零點零一四五公頃,由此可見,如附圖二編號四、五部分所示之平房基地內,有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係劃分給被告劉阿茂承租,被告劉阿茂耕地租約內所載承租系爭七六地號土地面積零點四三五六甲(亦即零點四二二五公頃),減去如附圖二編號二、三、六、七、八部分所示土地面積零點四零八零公頃,尚餘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即為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土地。又丙○○自認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部分之土地係被告劉阿茂任由丙○○蓋房屋占用,且高鐵新竹站區段徵收工程用地地上建築物之改良補償費清冊載為一三九點八六平方公尺,與零點零一四五公頃相較,僅差距五點四平方公尺,足證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土地面積確為零點零一四五公頃。至於本院囑託竹北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依原告指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因平房拆除後原告無法確知界址,指界錯誤,致竹北地政事務所該次所作成複丈成果圖編號三部分所示土地之面積為零點零一九零公頃,與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土地面積不符。
四、被告劉阿茂在其所承租之耕地上,不但自己私建房屋,並放任其胞弟丙○○及丙○○之配偶甲○○私建房屋,已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七號判例意旨,原訂租約應全部無效,且縱使原告對於被徵收土地之權利義務因接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而終止,致喪失該筆土地之所有權,然原告本於出租人應有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並不因而喪失,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劉阿茂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內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
五、丙○○與被告甲○○在被告劉阿茂所承租耕地內所建之房屋,已經拆除完畢,並領取高速鐵路地上物補償費。
參、證據:提出地價謄本一件、本院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O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影本一件、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地權字第八九九六八號函文影本一件、私有耕地租約影本四件、高鐵地上改良物補償費清冊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謄本一件、提存書影本三件、新竹縣政府八九府地徵字第二四三六七號函文影本一件、新竹縣政府八九府地徵字第二六七九一號函文影本一件、照面四幀。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陳述:
一、程序部分: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劉阿茂返還承租土地,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判決,目前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原告再行起訴,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甲○○係將房子蓋在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七地號上,並未蓋在七六地號上,且被告甲○○已將建物拆除。
(二)原告所提實測分耕圖即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之土地為丙○○承租,並非被告劉阿茂所承租。
(三)被告劉阿茂係繼承父親劉勝連之權利,與原告就如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土地內編號二、三部分,及七七地號內編號一部分之土地簽訂耕地租約,並不包含如附圖二編號六部分所示之土地。因土地所有權人已於四十二年間將七六、七七地號之部分土地交換,而以田埂劃定界址,惟土地所有權人囿於政府法令關於不得分割之限制,未辦理移轉登記。又前開七七地號之土地係於四十二年九月十七日,因政府放領而移轉登記予 林祺棚 所有,嗣於五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給 胡炳發 所有,復於六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因買賣而移轉登記予 郭清泉 。 林保銅 即林祺棚之子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租佃爭議事件,在八十八年六月四日現場勘驗時曾證稱「(問:上訴人說七七地號與七六地號有一部分交換)林祺棚與乙○○之父親曾經有交換過,但已經過四十幾年了」等語,足證七七地號土地於四十二年登記與林祺棚之後,曾發生與鄰地七六地號土地交換之情事,而證人胡炳發於該日亦證稱「當初土地賣給郭清泉實有指界給他,因兩邊都有田埂地界,很好認的」、「(問:現在房屋是否蓋在田埂上?)應該是」等語,證人郭清泉則證稱「當初賣給上訴人蓋房子的土地有指界,房屋面對道路的右邊,即七六地號與七七地號土地交界田埂開始起算量十八台尺房屋的前面從道路旁之大水溝與七七地號土地交界處的小水溝算起至後面七七地號土地與七六地號土地交界處之田埂為止」、「從七六地號土地與七七地號土地之界址田埂起算往七七地號土地算十八台尺,這是寬度,長度則從房屋前面的道路旁之大水溝與七七地號之土地交接之小水溝起算至七六地號與七七地號土地交界之田埂」,足證七七地號與七六地號土地歷年來均係以田埂為界址,如附圖二編號六、七、八部分所示之土地並不包含在五十九年間兩造所簽訂租約之實際耕作範圍內,又被告劉阿茂與甲○○已於七十一年間向郭清泉購得如附圖二編號六、七部分所示之土地,從而原告指稱被告無權占有之土地確屬被告向所有權人郭清泉合法購得。
(四)兩造於五十九年間簽訂耕地租約前後,被告劉阿茂一直於如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二、三部分所示之土地及七七地號內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土地耕作,而七六地號內編號六、七、八部分之土地歷年來均由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祺棚、胡炳發、郭清泉等人耕作,倘被告曾於如附圖二所示七六地號內編號六、七、八部分之土地耕作,則被告應十分清楚該部分之土地為原告所有,當無可能向郭清泉購買該部分之土地並建屋,再者,被告又豈可能一直於如附圖二所示七七地號內編號一部分之土地耕作,而始終未見七七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林祺棚、胡炳發、郭清泉提出異議。
(五)按申請發給抵價地者,對於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接到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土地徵收條例第四十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補充說明狀第六點中自承其已申請抵價地,並獲新竹縣政府之認定,則其對系爭土地之權利義務應已終止,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自無權再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
參、證據:提出上訴理由狀影本一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一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影本一件、傳票影本一件、照片二幀、新竹縣政府八九府工字第五三三四二號函文影本一件、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地徵字第二七七八二號函文影本一件、新竹縣政府八八府地徵字第四四七八九號函文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件、起訴狀影本一件、筆錄影本一件、土地登記簿影本二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土地登記謄本二件,並聲請本院訊問證人郭清泉,及函請台灣省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派員攜帶放大航照圖至本院說明。
丙、本院依職權至現場勘驗,並囑託竹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理由
一、本件原告與被告劉阿茂間因耕地租賃發生爭議,就租賃契約之全部範圍業經新竹縣竹北市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新竹縣政府耕地租賃委員會調處均不成立,移送本院以八十六年度重訴字第一四○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事件審理,目前繫屬於最高法院,業據原告提出耕地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八十六府地權字第八九九六八號函、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三一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主張對於被告劉阿茂所承租同一耕地之特定部分,在前開事件中漏未一併訴請被告劉阿茂返還,遂在本件訴請被告劉阿茂返還等情,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請被告劉阿茂返還土地之範圍,為如附圖一編號七、九部分所示之土地,非屬前開租佃爭議事件中請求被告劉阿茂返還之範圍,並未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且為訴訟便宜起見,應認該租佃爭議事件已踐行調解、調處程序,否則未免勞民費事,有違立法真意,是以原告提起本訴,在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阿茂向伊承租所有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第七六地號農地內如附圖一編號七、九部分所示之土地,面積分別為零點零零六六公頃、零點零一四五公頃,雙方訂有三七五租約,租期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劉阿茂承租上開農地後,竟任由被告甲○○於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土地興建門牌號碼為新竹縣竹北市中興里九鄰二二號之房屋,又任由其胞弟丙○○於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土地建屋,而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劉阿茂間所訂立之三七五租約即為無效,因被告甲○○無權占有該部分之土地,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劉阿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等情。
三、被告甲○○辯稱:其已將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並未再占有該部分之土地等語;被告劉阿茂則以:四十幾年前,原告之父親曾將七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六、七、八部分所示之土地與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土地交換,故其向原告承租及耕作之土地為七六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二、三部分所示及及七七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二編號一部分所示之土地,並不包含如附圖一編號七、九部分所示之土地,且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之土地係訴外人丙○○所承租,丙○○已將該部分建物拆除,其並未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未自任耕作之規定,況該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原告已喪失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自無權利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被告甲○○雖曾於如附圖二編號七部分所示之土地建築房舍,惟該部分房舍於訴訟繫屬中業經被告甲○○所拆除,為兩造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因被告甲○○否認其仍占有該部分之土地,原告復未能就被告甲○○占有該部分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原告主張被告甲○○無權占有該部分土地等情,即無足採,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內如附圖二編號七部分(亦即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查,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麻園小段七六地號土地,業經政府徵收,現為國有財產,由內政部管理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應堪信為真實。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又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及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土地徵收乃政府基於公共利益之需要,行使公法上之權利,強制取得土地權利而消滅人民之土地所有權,故土地徵收係由國家原始取得土地權利,因徵收行為係由國家強制、原始取得私人之土地,而非繼受取得,系爭七六地號土地既已由國家原始取得所有權,且國家並非原告之繼受人,原告亦未將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予國家,則原告自不得再主張其對於系爭七六地號之土地具有所有權人之地位,是以,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劉阿茂應將坐落新竹縣竹北市○○○段○○○號內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雖又主張其對被告劉阿茂具有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告劉阿茂則對於承租之範圍有所爭執,並辯稱系爭土地已經政府徵收等語,姑不論原告所陳稱被告劉阿茂承租之範圍是否屬實,因系爭七六地號土地已經政府徵收,屬於國有財產,而由內政部管理,則縱使被告劉阿茂之前曾因租賃關係占有該部分之土地,亦因政府徵收及管領之行為,已無從再將該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是以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已屬給付不能,洵屬無據,亦應予以駁回。
七、綜上說明,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甲○○應將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又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劉阿茂應將如附圖一編號七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六公頃之土地,及如附圖一編號九部分所示面積零點零一四五公頃之土地返還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九、本案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雷雅雯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