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苗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苗小字第7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5年度苗小字第714號原告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訴訟代理人 曹翠娟 被告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新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
書記官劉立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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