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揚 選任辯護人 呂立彥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2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速偵字第31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編第2章第二審上訴規定之結果,於不服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之案件亦有其適用,合先敘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陳揚因公共危險案件,原審即本院簡易庭依簡易程序審理後,於民國106年10月13日以106年度壢原交簡字第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被告不服該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2月26日以106年度原交簡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前開各該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上開規定,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是以該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即告確定,不得再上訴。從而被告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陳郁融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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