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34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志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0841、1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即本院一○七年度斗司調字第一九號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犯罪事實欄一第17至18行刪除「在高雄市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倒數第4至7行刪除「於同日先後以跨行轉帳...,其中 呂伊婷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星光銀行」均更正為「新光銀行」;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呂伊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存摺封面影本2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從犯對正犯行為所認識之內容,如與正犯所發生之事實不一致時,應僅就其所認識之範圍負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卷內現存事證,被告縱使可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藉此取得詐欺款項,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然尚不得以此遽認被告亦知悉本案詐騙者係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條件遂行詐欺犯行,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容有未洽,惟因兩罪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認定之罪名之法定刑為輕,對被告並無較不利之情形,亦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1個交付帳戶行為,導致2名告訴人分別受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觸刑章,犯後已與告訴人二人均達成調解,願賠償其等損失,且告訴人二人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併命被告應依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被告爾後如有違反該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情事,足認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時,告訴人呂伊婷得向檢察官陳報,而由檢察官斟酌情節,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8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841號
第12171號被告張鴻志男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志能預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因該帳戶所有人名義與實際使用人不同,將可能作為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在不違背其本意下,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涉犯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萊爾富彰市三民店」,以交寄「順豐速運」快遞的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之金融卡,提供給自稱星光銀行經理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並於對方收到金融卡後,在電話中告知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持有之上開帳戶遂行財產犯罪。一嗣於同年月24日17時43分許,該自稱「星光銀行經理」之男子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撥打 郭靜怡 之電話,偽稱係網路訂票公司人員,向郭靜怡佯稱其在先前訂購套票的交易中,因公司員工作業疏失多訂套票,要求其至附近的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退票。郭靜怡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分、20時40分、21時2分、21時7分,在高雄市永豐銀行自動櫃員機,以跨行存款或跨行轉帳之方式,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存款或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萬5980元、2萬9987元、2萬3980元、1萬9980元至張鴻志之上揭中華郵政帳戶中(總計8萬9927元)。二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另於106年7月24日17時52分許,以電話向呂伊婷誆稱因內部系統作業疏失,而多定20張電影票,要求呂伊婷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呂伊婷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先後以跨行轉帳及跨行存款之方式匯出或存入2萬9987元、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0元、2萬8980元(總計17萬8904元),其中呂伊婷於同日19時54分16秒及19時56分33秒分別跨行存款2萬9980元及2萬8980元至張鴻志之上開郵局帳戶。郭靜怡及呂伊婷遭詐騙之款項一匯入,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持張鴻志之金融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郭靜怡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呂伊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鴻志雖辯稱其係為了貸款而交寄帳戶,惟被告所描述之貸款過程,明顯與常情不符;而被告自身亦具經營飲料生意之社會經驗,對於「星光銀行經理」並非正常之貸款代辦人一情,洵無不能發覺之理,竟仍貿然提供其銀行帳戶資料,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非法使用其帳戶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此外,本件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郭靜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告訴人郭靜怡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4紙、告訴人呂伊婷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及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往來明細查詢單表及客戶基本資料、被告所提出之順豐速運收件存根在卷可佐。被告所涉幫助詐欺之犯罪事實,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係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犯詐欺罪而提供上開中華郵政金融卡及密碼,且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本件兩位告訴人遭詐騙之時間極為接近,可知該詐騙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以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
檢察官林裕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書記官林青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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