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9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9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CHODPHINIDRAWEE(中文名:拉威,泰國籍)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偵字第20020號、第242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CHODPHINIDRAWEE自民國壹零柒年参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本案被告CHODPHINIDRAWEE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本案有證人BANDASAKSITHAT(中文名: 喜塔 )、BUPPHASI
RISARAWUT(中文名: 沙拉武 )、LAOCHACHUCHAT(中文名: 邱恰 )、THUAICHAISONGSAWAI(中文名: 沙威 )、SIYAWONGBUNHOM(中文名: 文宏 )等人之證述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為外國人,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審酌被告自陳週六、日前往中壢火車站附近即可與毒品上游碰面等語,顯見被告仍有與毒品上游接觸之可能,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權衡被告所為對社會法益侵害情節重大,及被告人身自由拘束等,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另考量被告與毒品上游在中壢火車站碰面,並無事先聯繫之情,故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諭知應自民國106年11月8日起羈押在案(被告於106年12月1日起至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觀察勒戒,於107年1月10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共計執行觀察勒戒40日,故審判中第一次羈押期限屆滿日應為107年3月19日,附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7年3月14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被告犯罪嫌疑實屬重大,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7年3月20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志偉
法官簡志宇法官劉俊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旎娜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