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 胡錦霞 被上訴人 郭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7月11日下午1時5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內側車道由西南往東北方向即朝英士路方向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街○○號誌之交岔路口處,向左迴轉欲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時,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揭交岔口,向左迴轉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朝篤行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之傷害。被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之損害:(一)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390元。(二)工作損失5,200元:被上訴人擔任小提琴家教,每日收入600元,約一星期無法正常教琴,收入減少4,200元,及無法出席練團之時薪1,000元,共計5,200元。(三)精神慰撫金:50,000元。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6,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肇責及被上訴人所請求之醫藥費用1,390元均不爭執,惟被上訴人應就受有工作損失一情提出證明,且被上訴人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此外,被上訴人亦與有過失。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酌事證後,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傷、財務損害部分,認為被上訴人關於醫療費用1,390元、工作損失8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元,合計22,190元部分,為有理由,並於過失相抵後,准許被上訴人關於11,09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審為其不利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關於其餘工作損失4,200元、超過2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及應予過失相抵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而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陳:肇事路段之速限應為每小時40公里,而被上訴人當時車速至少每小時100公里以上,且被上訴人手指未受傷,事故後尚能使用手機,並於其後報考汽車考訓,當不致影響練琴,被上訴人應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又上訴人並未證明受有工作損失800元。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並補陳:被上訴人因車禍受驚嚇,時有惡夢,難以安眠,自受有精神上之損害,且上訴人因傷需就醫等,以致無法參與團練領取排練費用8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駕車,疏未注意左轉迴車時,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貿然在上揭交岔口,向左迴轉朝位於五權路對向車道路邊之加油站行駛,適被上訴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對向車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即朝篤行路方向直行,亦疏未減速,而煞車不及,致被上訴人所騎乘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前揭自小客車右側車身後,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且上訴人因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本院以105年度交易字第89號刑事判決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而受有損害,自屬可信。
(二)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路段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為兩造所不爭,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4頁),上訴人主張該路段速限為每小時40公里,應有誤會,不可採信。而被上訴人自認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約時速60-70公里,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上訴人於事故時,確已超速行駛,致與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足認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有104年12月11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卷第56至58頁)、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5年1月20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40076531號函(見同上卷第107頁)在卷可查,本院綜合前述情況,斟酌兩造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兩造各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
(三)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所明定。上訴人應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之責,業如前述,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別說明如後:
⑴工作損失:
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於104年7月11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並於同年月14日回診之事實,有該院106年6月21日院醫事字第1060006977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應可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7月4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為臺中藝術家室內合唱團第一小提琴手,參與團練單次可領取400元之報酬,有該團106年6月7日中藝合字第106060001號函檢附之薪資證明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頁),而該團分別於104年7月11日下午2點到5點、14日晚上7點到10點進行管弦樂團之排練,亦有上開函文檢附排練時間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頁),經核上開排練時間,確均為被上訴人至上開醫院就診之時間,衡之常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同時出現在排練處所參與練習,是被上訴人主張因於上開時日就診,而無法參加同日之團練,致無法領取團練費用每次400元,合計800元之事實,即屬有據,應可採信。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失,自有理由。
⑵醫藥費用:
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已支出醫藥費用1,390元,已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收據等件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此部分費用1,390元,即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
按精神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本件被上訴人因車禍受傷,精神上自受有痛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受精神上之痛苦,並非事實,應不可採。又被上訴人於事故時係大學4年級學生,並兼職練團,未婚,名下無不動產;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從事會計工作,月薪26,000元,有2名小孩均已成年,名下有公寓1間等情,分據兩造 陳明 在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身份資力狀況,及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侵權行為受有右肘挫傷、右足挫傷及擦傷等傷害,其受有精神上之痛苦非小,而上訴人迄未賠償被上訴人前揭損害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上訴人主張過高,尚非可採。
⑸以上合計之金額為22,190元(1,390+800+20,000=22,190)。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受有損害金額計為22,190元,且被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與有過失,而應就所生之損害負5成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揆之前開規定,自應據此減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則依上述過失比例經過失相抵之計算後,上訴人所應賠償之金額為11,095元(計算式:22,190×50%=11,095)。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095元,及自10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游文科
法官熊祥雲法官林世民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