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富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3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富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零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白富升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詎其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6年8月14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吸食器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白富升於106年8月14日晚上9時59分許,將裝有汽油之玻璃瓶點燃後擲入其鄰居住宅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警經據報後,於同年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梅豐街交岔路口將其逮捕,並在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2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及吸食器1組,警並徵得白富升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富升於警詢、偵訊時坦認不諱(見毒偵卷第18頁正面至19頁正面、第46頁背面至47頁正面),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物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真實姓名對照表、採集尿液(送驗)採證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6頁正背面、第21頁正面至23頁、第25頁正面至28頁、第55頁)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組,及供本案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2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為佐,又該等扣案物之內容物確各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份,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378號鑑驗書1份(見毒偵卷第53頁至54頁)為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
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月1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4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於93年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221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5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二)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雖係發生於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惟因上開2犯施用毒品係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犯之,依照上開說明,本案所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327公克,驗餘淨重:0.0309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驗屬實,已如前述,且被告自承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用,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依卷附之鑑定書所載,本案毒品鑑定雖係將包裝袋內之毒品與包裝袋分離而稱淨重,然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是前開盛裝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因有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自應視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一部,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該玻璃球吸食器係供其個人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語(見毒偵第18頁),復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該吸食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前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60800378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毒偵第53頁)。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鑑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已如前述,堪認扣案之吸食器內之殘渣物應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1個,因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已難以析離,應視為查獲之毒品整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