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中簡字第2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淑穗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3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淑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移送聯及存根聯上偽造之「 楊淑嬰 」署押各壹枚(共貳枚)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倒數第6行「簽名1枚」補充更正為「署名1枚(該收受通知聯具有複寫功能,上開偽造「楊淑嬰」署押同時複寫於「存根聯」上)」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計有3聯,依序為通知聯、移送聯(本聯移送受理機關)、存根聯,第2、3聯上有「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且第2聯即移送聯具有複寫功能,故員警當場攔停交通違規舉發時,係請駕駛人於第2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簽名,是本件被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第2聯即移送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偽造「楊淑嬰」之簽名,會同時複寫至第3聯即存根聯之上至明(見偵卷第34頁存根聯影本),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此部分,應予補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贓物、竊盜、偽造文書、詐欺案件等前科,且前於民國95年、96年及97年間,即曾分別因冒用「楊淑嬰」名義應訊而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在案,竟不知悛悔警惕,再次竟冒用胞姐楊淑嬰名義偽造並行使上開舉發通知單,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不但損及警察、公路監理機關等單位對於道路交通事件舉發、裁罰之正確性,且足以致陷他人處於受行政懲罰之危險,惟念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衡酌被告國中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見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前揭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位上所偽造之「楊淑嬰」之署押,連同複印於存根聯上之「楊淑嬰」署押各1枚(合計共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江奇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3952號被告楊淑穗女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淑穗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1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41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訴字第386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9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6年度簡字第14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96年間所犯3罪,嗣經同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案);再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60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俟接續執行拘役120日,迄100年6月25日始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6日1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貴和街及柳川東路口,因闖紅燈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員警攔查,詎楊淑穗為圖掩飾其毒品人口之身分及避免被發現駕照遭撤銷,竟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該取締之員警謊報其胞姐「楊淑嬰」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由處理員警開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L0000000號),並在該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偽造「楊淑嬰」之簽名1枚,以表彰係「楊淑嬰」違規經警方舉發之意,而偽造前開舉發通知單,並交還執勤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公路監理機關對於交通管理與處罰之正確性及楊淑嬰本人。嗣因楊淑嬰發現有此違規情形,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提出異議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淑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淑嬰於警詢指訴之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前揭GL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出勤紀錄卡、在職上班證明影本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亦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造「楊淑嬰」之簽名2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9月16日
檢察官洪國朝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5日
書記官曾羽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