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31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埔里簡易庭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原審案號:九十七年度埔刑簡字第二О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О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此於就刑事簡易判決上訴時亦準用之。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六日到庭審理,該傳票業由被告同居人即其弟 陳政雄 於九十七年四月十八日合法收受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惟被告無正當理由並未遵期到庭,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不服第一審判決,請求給予上訴之機會等語。
四、本件被告並未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刑之量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也未具體載明不服之理由,既如前述,而本院審理結果亦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悉無不當,即應予維持,故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立頓
法官廖健男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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