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39號上訴人即被告丙○○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2月27日本院台南簡易庭98年度南簡字第12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乙○○,嗣於訴訟係屬後變更為吳清文,此有被上訴人提出經濟部98年4月15日經授商字第09801074110號函附卷可佐,為此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吳清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份:
一、被上訴人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張明海 於民國87年11月11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如未依約繳納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張明海自91年3月9日起,即未繳納本息,尚積欠被上訴人借款299,754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上訴人為張明海之繼承人,經向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之判決。
(二)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到場抗辯略以:我對借款金額沒有意見,但利息太高等語。
(二)聲明: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約定書、本院家事法庭拋棄繼承備查函、繼承系統表、歷史交易明細表各1份為憑,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份之利息,無請求權,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由此反面解釋,可知當事人約定之利息未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20者,為法之所許。經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既自願依週年利率百分之18向被上訴人借款,自應受雙方約定之拘束,尚不得片面以利息過高為由,拒絕依約給付利息,況又上開約定之利率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週年利率20%之最高限制,亦查無其他違反法令之情事,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之原則,本院自不得違背當事人立約之本旨而任意干涉增減。是上訴人所稱利息過高應予酌減云云,尚乏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被繼承人積欠之借款299,754元及自91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800元(即第二審裁判費),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叄、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蘇正賢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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