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211號原告即反訴被告林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原告負擔。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台幣玖萬零壹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提起離婚、返還財物、損害賠償等之反訴,核與前揭條文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63年8月20日結婚,育有二子 林智勇 、林智鴻及一女 林佳鈴 (現均已成年);婚後被告就將原告之嫁妝、金飾全部變賣,作為創業基金(開計程車),且借住原告娘家,降低開銷,當時雖然清苦,日子還算撐得過去,惟日漸發現被告本性惡劣,經常出口惡言辱罵妻子、兒女,且其用詞不堪入耳,又經常性歇斯底里發脾氣、虐打子女。原告為顧及子女之家庭教育及家庭和睦,不得不忍氣吞聲,不予計較,此種日子持續了將近二十載。
(二)被告後來又想創第二事業(做喜宴、帆布、桌椅出租之事業),與原告商討後,委由原告娘家及親友出面借貸,後又在大武街購置房屋乙棟,也是由原告出面張羅,因此開始積欠許多債務,原告為週轉資金,決定召集民間互助會當會首,舒緩經濟壓力,卻因會員於80年間倒會,致原告經不起打擊,而於83年宣告倒會,被告本應與原告共同出面,解決倒會及協助債務處理,卻不願同在一家生活,不負責任地離去,重擔由原告及女兒自行承擔(當時二名兒子皆在當兵),至今從未出現及負起經濟、養育責任,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等情。
二、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88年間分居,係因被告當時中風住院,出院後沒幾天,被告晚上拿會錢回家,發現沒有燈光,鄰居亦不知原告及子女之去向,自此沒有原告消息,原告亦未打電話給被告,直至97年年底原告始找被告調解離婚。兩造分居前,因被告晚上要搭棚子,較少回家住,惟每日均回家洗澡,有時候才沒有回家;另被告於88年自奇美醫院出院後,曾拿新台幣(下同)13萬元給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
(一)反訴原告於62年(即婚前)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買了1筆土地,近來,反訴原告曾透過朋友轉達,請求反訴被告及反訴被告母親 黃金丑 、反訴被告弟弟 毛仁利 返還當初向反訴原告商借上開土地進而出售之價款約700萬元。
(二)嗣於63年兩造結婚,生下三名子女,婚後子女從小到大及反訴被告所有家庭費用、生活所需、教育費用等均由反訴原告負擔,從結婚開始至反訴被告無故離家止,反訴被告未曾外出工作,全家端賴反訴原告白天做宴席之帆布搭建、桌椅出租及空檔開計程車,維持家計生活,日以繼夜拼命工作賺錢,多次反訴原告因白天工作太累,夜間開計程車險象環生,並曾有自撞電線桿之慘狀,,反訴被告不知珍惜,依然嗜賭如命,反訴原告雖一再規勸,然反訴被告依然故我,更甚者,82年間為了反訴被告之弟弟毛仁利,當時任職文賢國中教務主任,與第三人欠下一筆債務(據悉亦係賭債),反訴原告不忍岳母及反訴被告再三懇請,只好將62年間所購置之上開土地借予反訴被告、岳母及小舅子先變賣,當時賣出金額約700多萬元,岳母當時多次一再保證說幫他(即毛仁利)這一次,他(毛仁利)知識水準較高,賺錢機會較多,以後一定會還,迄今竟以不實之事由推託,惡意欺騙及侵占不還,例如以反訴被告遺棄反訴原告後之互助會遭倒會為藉口,然反訴被告斗字不識幾個,何來起會之能力?實荒唐之至。
(三)後於88年7月間,反訴原告因長久以來過度勞累,中風住院,出院時醫生一再叮嚀反訴原告不可再做過度勞累之工作,並需長期復健,豈料反訴被告恐被反訴原告拖累,竟於反訴原告出院約10天後不告而別,舉家遷離不知去向,顯已觸刑法之遺棄罪,反訴原告於98年4月初已向地檢署按鈴申告。
(四)至90年5月間,反訴被告方私遷戶籍,獨留反訴原告於南園街原址,當時長男、次男因已退伍,長女亦已成年,均可自力更生,以謀生計,孝養反訴被告,怎能說反訴原告遺棄反訴被告,此實係惡人先告狀之典範,況反訴被告自始自終均知反訴原告之住所,係反訴原告不知反訴被告之去向,此方係事實真相。
(五)是反訴被告於起狀內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完全係子虛烏有及不實之指陳,無非係藉此逃避前開其家屬應償還之責任而已。反訴被告遺棄反訴原告,致反訴原告屢遭親友譏笑,人財兩失,並導致婚姻破碎,精神上受創極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反訴被告除應償還上開出售反訴原告土地之價款700萬元外,並應依民法第1056條賠償反訴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0萬元,以玆慰藉。
(六)爰聲明:
1、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離婚。
2、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00萬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
(一)其未惡意遺棄反訴原告,反訴被告搬家時,反訴原告不理,兩造子女打電話給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亦表示不要知道,且兩造結婚後到生兒子,反訴原告沒有給付家庭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二)爰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訴。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63年8月20日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均已成年)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為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1052條第5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妻與夫失和歸寧居住,久未返家,如僅因夫迄未過問而出此,別無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尚難謂為惡意遺棄,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91號判例可資參照。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88年間住院,由原告付清住院費用後,被告出院又向兩造次子要錢,因遭拒而生氣辱罵離家,嗣因兩造長子與他人發生糾紛,原告乃決定搬家,惟於兩造子女通知被告時,被告卻口出惡言等事實,固經證人即兩造長子林智勇到庭證稱:「我在十二年前當兵回來之後被告就很少回家,因為被告經常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有開計程車及辦喜宴的工作,被告大部分開計程車,喜宴工作多交由原告及一個合作夥伴做,被告開計程車的收入很少拿回家,家庭的開支都是原告靠辦喜宴支付,被告拿多少錢回家我不清楚,被告沒有經常回家,被告一回家都是為了要錢,原告如果不給,被告就用三字經辱罵原告,被告中風後原告還到醫院幫被告清理醫藥費,被告出院後還是很少回家,因為我與鄰居有糾紛且被告很少回家,所以我們決定搬家,我們搬家的時候,我有打電話給被告,跟被告說你都沒有回來,我們要搬家了,被告回罵我們三字經並說『你們的事情我不要理了』,我們就自己搬家,我們搬家之後有請原告工作的夥伴打電話給被告,要告訴被告我們的住所,被告也是在電話中罵人…被告有我的手機,但是被告沒有打給我,後來被告的手機好像有變動我們就沒有辦法聯絡被告。被告之前喜歡跟開計程車的人住在鐵皮屋,但我也不確定被告是不是每天住鐵皮屋,我也不喜歡到那複雜的地方…我們搬家以後五年期間,被告都沒有聯絡,後來我們再搬家也沒有和被告聯絡」等語(參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兩造次子林智鴻到庭證述:「兩造常爭吵,被告為了錢會和原告發生爭執,被告會用三字經辱罵原告和我們,後來我當兵回來(88年時)因為哥哥與人發生爭執所以要搬家,我哥哥打電話給被告說我們要搬家了,要告知被告我們的處所及電話,當時我站在哥哥旁邊,哥哥跟我說被告在電話中說不關他的事,後來我們就搬家了,之後我們沒有和被告聯絡…搬家之後雙方都沒有主動聯繫對方」等語(參同前筆錄),暨兩造長女林佳鈴到庭證稱:「被告很少在家…直到我二個哥哥去當兵,只剩我和原告在家,那時候被告只有回來洗澡,罵人之後就離開,我不清楚被告住哪裡,因為被告開計程車沒有固定的點,某天被告回來,我突然聽到被告跟原告說你們自生自滅,之後被告就離開,之後我就沒有看到被告回來過,就沒有被告消息,後來大哥被恐嚇,我們必須搬家,搬家時大哥有打電話給被告,可是被告不聽,被告說他不需要知道我們住哪裡,也不需要知道我們的電話,當時我在大哥旁邊,大哥掛電話後跟我說的,之後兩造都沒有再聯絡」等語(參同前筆錄);然依上開證人所述,兩造於分居前已時生爭執,感情不睦,且原告雖係因子女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決定搬遷,惟事先並未與被告協商,僅係事後以電話告知被告,參以原告嗣後與子女再次搬遷時,除未再與被告聯絡外,原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復陳稱不願讓被告知悉原告目前之住所及電話,以免生活受到打擾等語以觀,則自原告嗣後再次搬遷後迄今之分居狀態,尚難逕認係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所致。
2、原告既未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以被告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二、反訴部分:
(一)經查,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於88年間舉家遷離,不告而別,且不知去向云云,除為反訴被告所否認外,兩造分居前,已感情不睦,且反訴被告係因子女與他人發生糾紛而決定搬遷,並曾以電話告知反訴原告,惟反訴原告卻口出惡言等情,既如前述,則縱反訴被告未事先取得反訴原告之同意即與子女搬遷,嗣後兩造亦未主動聯繫對方,仍難逕認反訴被告有惡意遺棄反訴原告之主觀情事,反訴原告復未就其主張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其逕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反訴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依民法1056條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200萬元及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反訴原告主張其婚前所有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1355之1地號土地,借予反訴被告母親出賣,以所得價款償還反訴被告弟弟之債務云云,固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影本為證,惟不論是否屬實,反訴原告既陳稱上開借款係反訴被告母親所借等語(參本院98年6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反訴原告於本件離婚訴訟,請求非借款債務人之反訴原告返還借款,亦屬無據,應併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育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世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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