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45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45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訴字第四五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字第四九○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怡瑜書記官林儀芳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後:
詳如報到單之記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以九十一年度台裁字第一六五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裁字第一四八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
㈡甲○○上開施用毒品之刑責部分,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
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審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審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六日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林儀芳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5月16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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