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0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914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4日上午12時38分許,因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經警製單逕行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麻豆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3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已於94年4月20日向移送機關辦理拒不過戶註銷登記在案,本件違規係舉發錯誤,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異議人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有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係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於98年6月15日裁處罰鍰新臺幣300元之處分,有該機關98年6月15日麻監裁罰字第裁75-CXP62914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存卷可憑;又本件裁決書,係於98年6月17日由異議人同居人即夫 楊丁維 代為收受等情,復有麻豆監理站送達證書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各1份附卷可參;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之在途期間,居住於臺灣地區者,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包括縣轄市、省轄市及院轄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本標準第二條第一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而異議人係住在台南縣西港鄉,雖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台南縣麻豆鎮,但居住於本院之管轄區域,得扣除之在途期間為2日,因此,自異議人於98年6月17日收受本件裁決書之翌日即98年6月18日起算22(2+20=22)日,本件聲明異議期間係至98年7月9日屆滿。而異議人係遲至於98年7月10日始向移送機關提出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上移送機關之收文章戳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是異議人聲明異議時,已逾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20日期間。從而,本件之異議經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序,且亦無從補正,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