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1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183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審裁定以「本件聲請人平均收入約14,722元,扣除聲請人
每月生活必要費用9,829元,尚餘4,893元」,顯抗告人欲繳納第1期至第71期,每月5,000元之月付金,已有困難,焉能確信第71期後,抗告人經濟即可復甦,可一次清償債務或另行協議,甚抗告人是否可自第1期確實履行至第72期,亦難預見,自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堪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規定,其更生程序之聲請,非無理由。
㈡原審以抗告人消費明細內容而認其恣意為奢侈性消費,自應
承擔該消費享樂行為後所生之債務,然於大肆撻伐債務人之時,是否亦應相對追究金融業者,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且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致使債務人消費觀念改變之責任。如審判者之心證皆以消費明細內容,而繩予奢侈性消費之理由,並據以駁回,焉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理之立法必要,況抗告人並非不積極清償債務,其意欲藉由債務協商機制之方式清理債務,惟金融機關所提供之清償方法並非抗告人可得負擔,顯抗告人已盡相當之清償誠意,而非意圖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而脫免債務。
㈢原審所認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已係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之標準,如強以抗告人再撙節用度,顯原審之要求已低於人性尊嚴,原裁定自有不當。
㈣綜上所述,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程序,非無理由,故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⒈廢棄原審之裁定;⒉賜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請求共同協商,於前置協商程序中,債權人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案為「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利率0%,月付5,000元,第72期後再視抗告人當時收入狀況而定」,而抗告人表示自估每月最低還款金額只能負擔4,000至5,000元,嗣後抗告人又回覆債權人表示經「仔細評估」後,債權人所提二階段還款方案,仍無法負擔,因此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以「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於97年7月31日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與抗告人,有抗告人提供之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所出具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提出98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暨其所檢附前置協商等資料、本院98年6月6日所製作之電話記錄表在卷可稽。
四、抗告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減生活必要費用,已不足支付每月協商金額,故依法提起抗告程序之聲請等語,惟查:
㈠抗告人於協商當時之收入來自於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美商賀寶芙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平均月入薪資有14,722元,存款有4,289元,並無其他資產,業據其提出所得及收入清單、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5年、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資料可憑,及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是以,本院認定抗告人之每月平均薪資為14,722元。
㈡依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98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
每人每月為9,82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應認抗告人每月之生活費用為9,829元。
㈢本件抗告人每月實際可由其領得之薪資平均有14,722元,扣
除抗告人每月生活費用9,829元,尚餘4,893元,相較於債權人所提出每月協商款項為5,000元,尚差距107元,惟本院審酌抗告人只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非不足以彌補此部分之微小差距,是以,綜觀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資料、必要生活支出等情,抗告人應有能力償還債權人提出「二階段還款,第1期至第71期,利率0%,月付
5,000元,第72期後再視抗告人當時收入狀況而定」之還款方案,以與債權人達成分期償還之協議,抗告人捨此不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云云,而逕向法院聲請更生,自不足採。
㈣抗告人以「抗告人是否自第72期後經濟能力可以復甦,自難
預見,係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云云。惟抗告人年值33歲,有戶籍謄本可證,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之後經濟能力有否增強,尚難認定,且抗告人既然負有債務,自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原審評估抗告人之現有經濟狀況,足以履行協商條件,認定不符合「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者」之要件,足以採認。
㈤抗告人以「原審於大肆撻伐債務人之時,是否亦應相對追究
金融業者,引進國外消費金融之不當促銷手法,且對持卡人、借貸者徵信不足、未對個人信用額度為合理之設限等不當經營方式,致使債務人消費觀念改變之責任」云云。按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特制定本條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明定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本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是以,若抗告人目前之經濟狀況經評估後,足以履行協商款項,自當戮力還款,以此擔負其債務清償責任,而非希冀藉由更生程序,達到其減免自身債務責任之目的,抗告人執上理由,要求債權人亦應同負抗告人自身債務責任,自有未當。
㈥抗告人以「原審所認之生活必要費用支出已係行政院主計處
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之標準,如強以抗告人再撙節用度,顯原審之要求已低於人性尊嚴」云云。惟行政院主計處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標準只係本院酌為參考之依據,並無拘束本院認定每人最低生活支出部分,原審審酌全案以行使其裁量權,堪認合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已與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得聲請更生程序以清理債務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生即屬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原審裁定駁回其更生之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王國忠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23日
書記官程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