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撤緩字第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撤緩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就受刑人因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7年度執聲字第2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7月31日以95年度彰簡字第6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並於95年9月4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甲○○竟於緩刑期內即96年7月15日,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之中埔九號橋旁100公尺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剪斷並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桿(編號:中埔枝8號G7433AA56)外接戶線3條(每條約2公尺,共計約6公尺)得手,再將之藏放在路旁之水溝內。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6年12月28日以96年度易字第5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97年3月21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上揭96年度易字第5466號判決所定之刑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該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9號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確定,因而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彰簡字第622號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66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聲字第1689號確定裁定,受刑人確於緩刑期內再犯同一性質之犯罪,此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受刑人明知自己因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刑,在緩刑中,仍不知悔改而故意再犯同一性質之犯罪,足認其並未因犯行受刑事追訴而有所警惕,亦未於犯後心生悔意,本院認對受刑人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