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2221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壹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緣坐落臺南縣○○鄉○○○段330之24地號土地上,建號1231即門牌號碼臺南縣○○鄉○○村○○○街○○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將系爭建物無償借貸與上訴人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民國(下同)97年5月間,被上訴人因身體受傷無法繼續在外工作,想要回系爭建物供自己使用,乃多次以電話或親自面告上訴人搬離並返還房屋,惟均遭上訴人拒絕,並惡言相向,嚴重影響被上訴人權利之行使。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本件被上訴人已於97年5月間,向上訴人為要回系爭建物之意思表示,業於97年10月15日正式發函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上訴人已無權繼續使用系爭建物。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亦有明定。本件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並未定有借用期限,被上訴人當然得隨時請求返還系爭建物,且被上訴人多次請求上訴人返還,並曾發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盡速搬離,上訴人卻繼續占有系爭建物不願返還。 爰依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聲明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是76年上訴人跟何醫師用新台幣98萬元買的,上訴人跟妹妹借錢先付訂金20萬元,另外跟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貸款60萬元,剩下18萬元何醫師本來說要讓上訴人分期6個月繳,但後來上訴人跟上訴人太太、兒子要搬進去,何醫師出爾反爾,要上訴人一次付清18萬元,所以在
2個月以內上訴人又將18萬元付清。買房子經過2年後,79年上訴人才另外又買位於○○鄉○○○段330之24號的土地,除了被上訴人的三姊夫拿了40萬元出來,以外剩下的錢都是上訴人跟上訴人妹夫出的,登記被上訴人的名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除援用原審之主張及所提證據外,並補稱:伊與被上訴人曾有同居關係,居住在系爭建物內,並育有兩名子女,伊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約在民國82年左右遷出;上訴人在購買系爭建物之前就已有工作,做過高空煙火、小船及餐廳等行業,所得都拿來支付系爭建物的價金,當時伊經常要出差各地,怕萬一途中有意外,還要再將房地過戶被上訴人,所以買了系爭建物就直接登記給被上訴人;現在伊年紀已大,被上訴人應同意伊居住在系爭建物直到終老為止云云,並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援用原審主張陳述、證據及判決理由,並補陳: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同居期間上訴人有正當工作及賺錢養家,系爭房屋是被上訴人擔任看護工作賺錢購買,因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在同居期間之暴力及精神虐待,逃離搬出該屋已多年,自己在外租屋居住,現在被上訴人身體狀況不好,已無力再繼續工作,故想要回系爭建物供自己棲身休養,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等語,請求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5頁、36頁筆錄):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⒈坐落台南縣○○鄉○○○段330之24地號土地上,第1231
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鄉○○村○○○街○○號房屋,登記為被上訴人甲○○所有。
⒉上訴人目前居住在系爭建物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者,占有人對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物之所有權人對占有人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應由占有人就其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如不能證明,即應認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正當。查本件系爭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由上訴人占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調閱之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1-33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依上開規定請求返還,上訴人抗辯其非無權占有,則依上所述,上訴人應就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負主張及舉證責任。
(二)按上訴人雖以其支出部分購買系爭建物之資金,被上訴人應同意其居住,並提出臺南縣○○鄉○○○段330之2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見原審卷第25-30頁)、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各一份為證,然查:上訴人提出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雖有載明本金最高限額75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人為兩造,義務人為被上訴人甲○○,及勞工保險局核定通知書核定上訴人之勞工保險投保年資為8年4月之事實,惟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並支付價金之事,縱係屬實,惟該支付價金行為,或係贈與、或係借貸、或係無因管理等債權契約關係,皆有可能,但上開債權契約,均非得合法使用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
(三)又按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借貸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借貸之目的而定其期限者,貸與人得隨時請求返還借用物。
本件系爭建物登記被上訴人名下,為被上訴人所有,因兩造同居交往,被上訴人無償借用系爭建物供上訴人居住,現被上訴人已遷出系爭建物多時,兩造不復同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應認借貸之目的已達成,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表明欲收回系爭建物自住,及請上訴人遷出,此有存證信函通知及掛號收件回執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南簡調字第1624號卷第9-11頁),兩造之借貸契約已終止,應堪認定。此外,上訴人未能主張及舉證,有何占有系爭建物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依法得請求上訴人返還房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係無正當權源而占用系爭建物,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洵屬合法有據,原審據以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民事訴訟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同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例外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始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之立法意旨,本院應於本件判決時,一併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150元,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聲請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予審酌,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李杭倫法官張麗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楊宗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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