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60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0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6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嗣於同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出所。
二、乙○○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其臺南縣新化鎮礁坑里茄冬坑37號住處,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因警方於調查販毒案件時,發覺乙○○與毒販有通聯情形,而經警方於98年4月6日通知到案說明,並於同日晚上7時20分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之結果呈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訊之被告乙○○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當庭表
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前科紀錄,嗣於94年11月2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即應依法追訴、審理。
貳、實體事項:訊據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長榮大學於98年4月22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為憑。
按服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80排泄於尿液中,其
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天,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1年9月23日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述明此旨綦詳。
經查,被告經警於98年4月6日晚上7時20分許採尿送驗,呈
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陽性反應,此有長榮大學於98年4月22日確認報告一紙在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相符。是被告之自白確係出於真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揆諸前開說明,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要可認定。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茲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
猶仍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顯未能深切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其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甲○○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蘇義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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