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69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000000000(中文譯名 裴氏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本院柳營簡易庭97年度營簡字第5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9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於台南縣新營市地區經營早餐車賣早點維生與被上訴人根本不相識亦無任何恩怨,被上訴人竟毫無理由毆打上訴人頭部要害,導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臉及臀),經醫師囑咐患處為頭部須多次回診繼續追蹤治療,顯見上訴人因本次傷害受有嚴重後遺症至今仍無法痊癒,就醫學角度而言,直接猛力撞擊頭部將導致腦組織或腦神經受到不同程度損傷,頭部外傷是意外事故中最容易造成生命威脅及後遺症,包括精神上和肢體上,它會長期困擾著生活,而頭部傷處所留下腫包迄今尚未消去,經醫師囑言仍需花費很長遠時間治療,故所需花費之時間及金錢難以估計,原審僅准被上訴人賠償新台幣(下同)6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造低。
(二)為此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0,800元,及自民國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聲明於本院抗辯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外,補稱:
(一)原審關於精神慰撫金,業已依兩造經濟、教育、生活及社會背景來加以斟酌,不受當事人之拘束,是上訴人上訴無理由。
(二)原審判決並無違誤,故此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毆打,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多處擦傷(臉及臀),經醫師囑咐患處為頭部須多次回診繼續追蹤治療,本次傷害導致上訴人殘留嚴重後遺症至今無法痊癒,治療所需花費時間及金錢難以估計,除醫療費7,650元不爭執外,原審僅判准被上訴人賠償6萬元精神慰撫金,顯屬過低等語。惟上訴人前揭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範圍為被上訴人除原審判決之67,650元(即原審判決准許之醫療費7,650元及精神慰撫金6萬元)外,尚應再給付上訴人醫療證書費800元及精神慰撫金4萬元,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故將上列爭點一一說明如下:
(一)就醫療證明書費800元部分:按當事人因傷害所支出之診斷書費用,非係因侵權行為所生財產上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此有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傷害行為,為提訴訟,而支出診斷證明書費用800元,惟揆諸前揭意旨,此項費用支出並非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自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以被害人精神上所受之苦痛為準據,亦應審酌被害人之地位、家況及加害人之地位,俾資為審判之依據,故應就兩造之身分、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用以判斷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82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因故毆打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左臉挫傷及左臀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上訴人之精神受有極大痛苦應屬明確,上訴人依法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損害,合於上述條文規定,洵屬正當。本院審酌上訴人97年度所得為37,430元,其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被上訴人96年度所得為35,937元,97年度則無所得,名下亦無任何財產,業據上訴人 陳明 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紙附卷可查。則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6萬元,尚屬公允。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應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賠償67,650元(醫療費7,650元+慰撫金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可取。是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上訴訴訟費用確定為1,500元,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應由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念祖
法官陳賢德法官田玉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