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字第30號聲請人 沈憶雯 住○○市○○區○○街0○0號4樓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沈憶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號0樓)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設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不得充經理人,其已充任者,當然解任,公司法第30條第6款定有明文。又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再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末按公司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沈立洲 為聲請人之兄,沈立洲為相對人宇一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宇一公司)之董事即唯一股東,惟沈立洲於民國110年4月10日因工作意外,造成腦傷昏迷無法自理生活,亦無法繼續經營宇一公司,嗣於112年3月16日經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裁定沈立洲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沈立洲之監護人,並於112年3月27日確定。為此,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協助宇一公司結束營運並辦理公司解散事宜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本院111年度監宣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及暨其確定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10至15、30至32頁),足證沈立洲為宇一公司之唯一股東及董事,現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依民法第15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30條第6款之規定,沈立洲為無行為能力人,不能行使宇一公司之董事職權,其董事職務應當然解任,亦別無其他執行業務之董事得代表宇一公司,致宇一公司無法維持正常運作及順利推展業務,而有受損害之虞,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自有為宇一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㈡又本院審酌聲請人為沈立洲之妹,業經本院選定為沈立洲之
監護人,就選任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具有利害關係,且聲請人大學畢業,年滿47歲,具有相當之學識及工作經驗,其既有意擔任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衡情對宇一公司債務或營運狀況,應具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應能妥適處理宇一公司之營運事務,並為宇一公司之最佳利益考量,依上開裁定意旨,爰選任聲請人為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從而,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其為宇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書記官詹欣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