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凱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沿同路段由
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之記載,應更正為「同向行駛在其右側」。
㈡證據部分:
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3關於「補充資料表」之記載應刪除、關
於「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證據清單編號4之記載應更正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⒉補充「被告張凱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致肇生本件憾事,造成告訴人 高雅 受有頭部及其他部位擦傷之傷害;又自告訴人受傷迄今,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參酌被告 素行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情況勉持、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32號被告張凱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恩於民國111年1月11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由東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汽車右轉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 適高雅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同路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致高雅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張凱恩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高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二、案經高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張凱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高雅所騎乘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2告訴人高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與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佳禾中醫診所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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