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40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欣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士交簡字第245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欣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行關於「行經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前」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沿新北市淡水區中山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3號前」。
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段末補充查獲經過:吳欣玲
於肇事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肇事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向警方自首前開犯行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
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4行關於「現場傷
勢及車輛照片10張」之記載,更正為「告訴人 陳毓琪 傷勢照片1張、現場採證相片9張」。
⒉補充證據:被告吳欣玲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
時所為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報案,向警方供承本案犯行乙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409號卷第39、63至65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毓琪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因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成立調解,暨考量其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於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商、已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448號卷112年7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771號被告吳欣玲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玲於民國111年8月14日上午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欲右轉新北市淡水區重建街,明知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疏未注意及此,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側,擦撞行走在路旁之行人陳毓琪左手,致陳毓琪受有左臂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陳毓琪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欣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毓琪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及現場傷勢及車輛照片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檢察官許恭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
書記官黃旻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