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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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原交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原交簡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王筑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林俊緯 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俊緯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
本案犯行前,主動向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之人乙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卷第51頁),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嗣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 陶君宇 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殊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因與告訴人就調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尚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之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傷勢輕重,及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在超商兼職、月收入約新臺幣
1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112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6號卷112年7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654號被告林俊緯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緯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上午5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汐止區新臺五路1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興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直行,其機車車頭擦撞同向前方由陶君宇騎乘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陶君宇人車倒地,並受有頭皮與額頭擦挫傷合併左眉撕裂傷、雙膝擦挫傷、左肩挫傷、頸背挫傷等傷害。嗣林俊緯於警方前往處理,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肇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陶君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林俊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陶君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補充資料表、調查報告表(一)及(二)、談話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現場監視器檔案光碟1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2張、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證明被告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路口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碰撞同向前方由告訴人騎乘並在機車停等區停等之機車車尾而涉有過失之事實。4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1年12月14日診斷證明書、 楊光 復健 診所112年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檢察官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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