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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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連進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378、13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連進福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許秉翔 於民國111年11月1日9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下稱車號)NLR-1358號機車,沿臺北市士林區百齡橋第6車道(機慢車專用道)由東向西方向(往社子方向)行駛時,適 蔡正明 牽行車號000-000號機車行走在許秉翔之機車前方,另告訴人 呂俊和 (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在百齡橋同向第5車道(汽、機車共用車道)、許秉翔之機車左後方,及被告連進福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在呂俊和之計程車正後方,許秉翔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連進福則應注意保持前後車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車前行,嗣許秉翔之機車由後方追撞前方蔡正明及其牽行之機車後,蔡正明、許秉翔均人車倒地(蔡正明、許秉翔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許秉翔人車並向左傾倒滑行至第4、5車道,呂俊和駕車見狀緊急剎停後,連進福之機車仍因煞閃不及追撞呂俊和之計程車車尾,連進福亦因此人車倒地,呂俊和受有左下背拉傷、左前胸部擦傷及拉傷等傷害,連進福則受有右髖恥骨骨折、第2及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連進福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被告許秉翔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依第303條所為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呂俊和告訴被告連進福之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呂俊和於本件繫屬本院後對被告連進福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呂俊和提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1頁)。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對被告連進福被訴部分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羅淳柔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