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7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芊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14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芊妤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芊妤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爰依複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綜合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均屬財產法益、行為時間接近,各次犯罪目的與行為態樣相類,整體非難重複程度甚高,所侵害者非屬不可回復、不可替代性之個人人身法益,並考量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必要,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韻宇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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