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胡允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胡允涵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允涵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上揭法律明文之定刑限制,即法理上所稱之外部性界限。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25、133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雖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不得重於編號1至編號3所示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判處之有期徒刑3月之總和(有期徒刑7月)。爰在此量刑內部界線之範圍中,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均相同、時間間隔、行為人犯行所顯出之危險性格等節,暨參考受刑人本身對定應執行刑迄未表示意見,依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加以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正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秉洲中華民國112年10月2日附表:受刑人胡允涵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2月111年11月4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3587號臺北地院112年度簡字第143號112年1月31日同左112年3月2日是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58、2286號,附表編號1、2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年8月17日18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臺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861號臺北地院111年度簡字第2828號112年2月16日同左112年3月17日是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111年8月11日上午某時許士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2001號士林地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1號112年6月1日同左112年7月12日是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8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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