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家簡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簡字第7號原告丙○○原告乙○○兼共同法定代理人丁○○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核定就丙○○部分為新臺幣一百八十二萬七千三百三十三元、乙○○部分為一百八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丁○○部分為三十萬元,分別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一萬八千一百二十七元、一萬九千四百十四元、三千二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康存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曾美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