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上字第57號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景熙焱律師被上訴人世信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陳雅萍律師
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8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4年1月21日變更為甲○○,有該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㈡第18頁),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以免因使用該血液製品受病毒污染之危險。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保單,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介紹,經由當地怡安班陶氏保險經紀人公司(下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倫敦之蘇黎世國際公司(下稱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英國蘇黎世公司與伊公司均係總部設於瑞士蘇黎世保險集團所經營投資之保險公司,被上訴人自1998年10月14日迄2000年10月13日止之投保期間,均由伊公司及英國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伊公司負責承保,全球其餘地區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且分別收支保費;嗣於2000年10月13日到期以後,則依被上訴人要求而由伊公司統一收取全部保費後,再與英國蘇黎世公司拆帳。伊公司將2002年3月15日至2003年3月14日之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向被上訴人報價後,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8日經由怡安班陶氏公司表示同意續保,伊公司乃簽發0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單予以承保,則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已合致,詎被上訴人竟以系爭保險契約未成立為由,拒絕繳付保險費,爰依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21萬7797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1998年10月與英國蘇黎世公司簽訂保險契約以來,保險範圍即包含HIV(即先天性免疫不全症)及CJD(即狂牛症)二項,上訴人接手後,亦應為相同之解釋;詎上訴人於系爭保險契約報價時並未告知不含HIV及CJD附加條款,則伊同意續保之內容當然包含HIV及CJD在內;至於2002年3月14日至2002年3月15日止之保險契約雖有列HIV及CJD不保之除外條款,惟此係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增列,且係於該次保險期間將屆滿前3日始將保單交付伊,至於英國蘇黎世公司之保單則迄未收到,伊本不擬給付該次保險費,惟因該次保險契約已屆滿,倘伊不繼續向上訴人投保,將違反與訴外人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之約定,不得已只得給付該次保費,並續保系爭保險契約,惟伊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向上訴人洽談系爭保險契約續保事宜時,曾聲明HIV及CJD仍待洽議,雖有表示HIV及CJD應儘速交涉,但並無不保HIV及CJD之意思,上訴人所簽發00-00-00000000-00000-PLL號保單承保之內容與伊要保之條件內容並不相同,兩造之意思表示不一致,系爭保險契約即未成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惟伊迄未給付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契約仍未生效。
又因保險期間早已屆滿,已無生效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負任何保險責任,自不得請求給付保險費。何況上訴人不於保險期間提出給付保險費之訴訟,卻於保險期間屆滿確認無保險事故發生後始起訴請求保險費,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1萬7797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及不爭執點後,兩造同意僅就言詞辯論時所陳述之事實及主張之法律關係為論斷。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998年間因其向英國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出售血液血漿製品,該中心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產品責任保險之保障,因台灣保險市場不提供被上訴人所需之保單,被上訴人乃經蘇格蘭國家輸血中心之介紹,由怡安班陶氏公司安排向英國蘇黎世公司投保,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2000年10月13日止,均由上訴人及英國蘇黎世公司分別出具保單,台灣區域由上訴人負責承保,全球其餘地區由英國蘇黎世公司負責承保,且分別收支保費,嗣自2000年10月14日起,則由上訴人統一收取保費後,再與英國蘇黎世公司拆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同意續保系爭保險契約,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之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執點厥為: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成立生效?茲析述如下:
㈠按保險契約為契約之一種,於雙方當事人就保險條件(標的
、費率、危險)之意思表示一致時,契約即成立,並非要式行為(司法院第三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次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法第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保險人如同意要保人所為要保之聲請,自可簽訂保險契約,如不同意即不應簽訂保險契約,應無將要保書內容逕為刪改而予同意之權利。而保險人之核保,乃係審核要保內容決定是否同意簽訂保險契約,如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僅能於核保欄加註記,視為拒絕原要約,並應向要保人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後始可簽訂保險契約,亦有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278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準此,保險公司對於保險費之報價係屬要約之引誘,而要保人投保之意思表示僅為要約,尚須保險人承諾之核保手續,保險契約始能成立;倘保險人不同意要保人之部分要保內容,而欲對要保內容加以限制或變更,即視為拒絕要保人之原要約,而應向要保人另為新要約之意思表示,經要保人同意者,始能就變更後之內容成立保險契約,自不容保險人擅自更改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要無庸疑。
㈡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已於2002年3月15日經被上
訴人通知怡安班陶氏公司,經其轉告上訴人公司而成立,兩造除HIV及CJD是否承保或除外不保而須保留再洽談外,就系爭保險契約內容重要部分均已達成合意,並無意思表示不一致之情形,故該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8日致怡安班陶氏公司之函文(下稱3月18日函文)僅是確認續保內容,而非修改原要約等語,並提出其簽發之00-00-00000000-00000-PLL保險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12頁)。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承保之內容與被上訴人之要保條件並不相同,伊所為3月18日函文係對於續保提出條件,就續保期間、追溯日、保費、保險條款有所要求,且要求對於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須另行交涉妥為處理,即表明須合於上述條件始同意續保,並非承諾續保;嗣上訴人既未同意上開函文所述之續保條件,兩造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即未合致,該保險契約並未成立等語,並提出3月18日函文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至25頁)。經查:
⒈系爭保險契約原訂之保險期間為2002年3月15日起至2003年3月14日止,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已於3月18日函文表示:
「英國AON(即怡安班陶氏公司)提供Zurich(蘇黎世保險公司)新年度保費之報價已收悉。雖然保費又再度調漲為每月£8750,且上述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尚需些時日解決,但考量該保單效期即將屆滿,故本公司已於3月15日早上電話通知決定依貴公司之建議先行續保,惟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問題則視將來雙方協議處理結果而定。相信您已於當天轉知Zurich公司,使新保單能銜接於今年3月15日到期之既有保單」等語,而主張被上訴人已於2002年3月15日同意以不含CJD與HIV附加條款之報價內容續保云云。惟查:⑴3月18日函文係被上訴人就其先前與怡安班陶氏公司電話
聯絡內容加以確認,此觀該函文首行記載:「依最近與您之電話聯絡,確認如下」等語甚明。又被上訴人於3月18日函文第一段即向怡安班陶氏公司表達其對上訴人就甫到期之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02年3月15日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PLL之保險契約逕行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之不滿,並表明:「...⑵更令本公司難以接受的是Zurich公司在未經事先通知或商議的情況下,即在Endorsement上逕自加註CJD及HIV除外不保條款,並追溯自去年00月00日生效,形同讓本公司在未經告知之情形下,一再支付高額保費,卻取得較低保障範圍之保單,令人對保險公司遲延開立Endorsement之動機產生質疑。Zur
ich公司身為一國際知名的保險公司,其上述作業的延宕與不按常規之處理方式顯已失當且違反誠信原則,造成本公司權益嚴重受損。而貴公司身為國際最大之保險經紀公司,受理本公司此一保單業務多年,理應多方維護本公司之權益,務必儘速代為向Zurich公司查詢原因並做妥善之處理,以維護本公司應有之權益。」等語,可見被上訴人先前即以電話明確表示希望怡安班陶氏公司查明上訴人對先前保單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條款之原因,並妥善處理;衡情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3月15日全然接受上訴人以不含HIV及CJD附加條款報價之保險內容而為要保。⑵又關於上開決定先行續保之文字係記載於3月18日函文第
二段「原保單No.16/001091/00000000(有效期至3月15日)之續保」標題下,並於其後記載「現依貴公司要求,以書面方式,再次確認本次續保條件如下:續保期間...
,追溯日...,保費...,保險條款:同原既有保單(No.16/001091/00000000),請以本公司之利益為前提來投保。-有關Zurich公司逕自加入HIV及CJD除外不保之條款,由於目前我們正委請貴公司與Zurich公司交涉中,故希望能在未來幾天依雙方獲致之結論做妥善處理」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一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頁至25頁),而保單號碼No.16/001091/00000000係被上訴人於1998年投保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之保單號碼,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條件,係如保單號碼No.16/001091/00000000所示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之內容,洵屬有據。
⒉次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998年10月14日起至2001年10月
13日止之保險契約內容均包含HIV及CJD,其原保單號碼為16/001091/00000000,嗣於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02年3月13日止之保險契約始將HIV及CJD列為除外之不保條款,又2001年10月14日起至2002年3月13日止之保險契約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PLL,此保單遲至該次保險期間即將屆滿之2002年3月13日始由上訴人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交付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上開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PLL之保險契約為上訴人逕行加入HIV及CJD之除外不保條款等情,有1998年原保險契約、怡安班陶氏公司於91年3月13日轉送被上訴人00-00-00000000-00000-PLL保單之函文暨所附保單等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至34頁、第126頁至127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係於2002年3月12日始收到英國蘇黎世公司對於系爭保險契約之報價單之情,亦有其提出E-MAIL一件為證(見原審卷第125頁),惟上開報價單並未表明係不包含HIV及CJD之承保條件,衡諸兩造先前之保險契約內容,自不能認為被上訴人當然知悉該份報價單不包含HIV及
CJD之附加條款在內,遑論該份報價單之保費已有調漲。因此,縱令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5日以電話透過怡安班陶氏公司向上訴人表達願依報價單所示保費繼續投保之情屬實,亦難遽此推斷被上訴人當時係就除HIV及CJD外之主要保險契約內容要保。是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已於2002年3月15日達成合意,該保險契約已成立,僅保留HIV及CJD附加條款之問題協議云云,委無足採。
⒊再查,證人即怡安班陶氏公司之承辦人員 曾令娟 雖證稱:「
被告公司(即被上訴人)2002年7月23日有特別要求我們傳真英國蘇黎世公司同意續保的文件,我們有在2002年11月14日將蘇黎世公司的確認文件傳真給被告公司」、「被告從來沒有表示不願意承認該份保險契約,且要求我們向倫敦蘇黎世公司求證保單號碼,要變更保期從中午改成午夜開始,變更以較低的兌換率計算保費,被告在4月28日也要求我們向台灣蘇黎世公司爭取減免保費」等語(見原審卷第91頁至92頁)。惟查:被上訴人要求更改保險期間起算點、及希望降低保費之行為,均屬就主要保險契約內容之要求及建議,可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報價單之內容及保費數額,尚有異議,益徵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之主要內容並未達成合意。何況證人曾令娟為怡安班陶氏公司之承辦人員,而怡安班陶氏公司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經紀人,依保險法第9條規定,其佣金係向承保之保險業收取,換言之,系爭保險契約成立生效,保險經紀人始能取得本件佣金,是怡安班陶氏公司與上訴人之利害關係一致,證人之證言自難全然盡信,尚難以證人所稱被上訴人從未表示不承認系爭保險契約云云,遽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末查,怡安班陶氏公司接獲被上訴人以3月18日函文確認其
要保條件係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後,於2002年5月8日回覆被上訴人稱:蘇黎世保險公司同意刪除HIV除外條款,但CJD除外條款因受限無保險市場承擔其風險,仍將除外不保等語,有傳真函一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3頁),可見上訴人或英國蘇黎世公司確實未依被上訴人之要保條件承保。此外,上訴人對於其主張被上訴人於2002年3月15日電話中告知之要保條件係不包含HIV及CJD附加條款之情,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自難憑採。而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上訴人並無擅自變更或限制要保內容而簽發保險單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關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迄未合致,保險契約未成立等語,應堪採信。縱認上訴人已於2002年9月30日交付如原證一所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PLL號之保單予被上訴人,惟該保單所載既非兩造合意之內容,系爭保險契約仍不因之而成立。
㈢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惟按保險契約規定一
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保險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等語,亦有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81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查被上訴人迄未給付保險費,保險契約迄未生效,而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期間早於上訴人提起本件給付保險費訴訟前之2003年3月14日屆滿,該保險契約亦無生效可能,是上訴人據一尚未成立生效的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自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證明系爭保險契約已成立生效。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費521萬7797元,及自民國93年3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