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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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9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980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劉林淑勤 即重新洗衣店訴訟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
林光彥 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法定代理人 呂喬洋 訴訟代理人 許麗紅 律師複代理人 許秀如 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貳拾伍萬叁仟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上訴人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上訴人上訴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原依民法第88條第1項及第184條之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併依民法第91條、第245條之1為請求(見本院卷第74頁筆錄)。惟查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代表台北市市立各醫療院所於民國93年3月22日與伊簽訂「台北市政府衛生局所屬各醫療院所93年度醫療人員制服及病房被服等衣物洗滌計94項共同供應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價金新台幣(下同)485萬元承攬台北市立各醫療院所醫療人員制服及病房被服等衣物洗滌工作,系爭契約價金係以系爭契約所附決標詳細表各項單價及預估一年總洗量之乘積加總計算,決標後則按伊每月洗滌項目單價及實際總洗量之乘積,核實給付。經查,決標詳細表第52項手術衣之正確預估數量應為「5萬7,600件」,詎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辦理招標彙整資料過程中,竟因筆誤將該手術衣數量繕打為「57萬6,000件」,伊願以遠低於其他廠商之價格參與投標,實因被上訴人於投標文件中表示手術衣數量為「57萬6,000件」,數量極為龐大,伊基於「以量制價」考量,始同意壓低投標單價為每件2元,並以價金485萬元為投標之意思表示,詎被上訴人事後表示該手術衣正確預估數量應為「5萬7,600件」,減少金額103萬6,800元,達該契約總金額485萬元之百分之20以上。伊於投標時,若得知該手術衣正確預估數量為「5萬7,600件」,當無可能以上述標價參與投標,是伊得按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上述錯誤之意思表示。伊已於93年6月18日委託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以(九三)申法字第0616號律師函撤銷上述錯誤意思表示,並於93年6月21日送達被上訴人,則系爭契約已因伊合法撤銷而無效。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應給付89萬4,224元予伊,分述如下:⒈履約保證金:24萬2,500元。⒉設備折舊:伊為履行系爭契約新添購貨車1部,烘乾機3台及馬達1台等設備,貨車價值44萬1,200元,受有折舊損失2萬0,307元,烘乾機3台價值10萬5,000元及21萬元,分別受有折舊損失4,833元及5,868元,馬達1台價值3,518元,受有折舊損失104元。伊所受設備折舊損失共計3萬1,112元。⒊工資損失:伊曾於93年5月1日雇請工人為履行系爭契約,共計支出工資1萬0,500元。⒋所失利益:系爭契約金額485萬元」經扣除被上訴人繕打錯誤手術衣數量金額103萬6,800元(即2X{0000000-00000}=0000000)」後,為381萬3,200元,上述金額係該契約正確數量之金額,本屬伊依約可得預期利益,竟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繕打數量錯誤,致伊撤銷契約而無法取得,按財政部發布之「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洗衣業之淨利率為百分之16,是伊所失利益應為61萬0,112元。⒌伊所受設備折舊、工資及利益損失均係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於執行職務過程中繕打手術衣數量錯誤所導致,被上訴人承辦人員顯已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91條、第184條及第245條之1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9萬4,224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8萬4,11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則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⑵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1萬0,112元,及自9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對造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與各院協調收送過程及數量供需時,即發現陽明醫院之實際手術衣數量與前開決標詳細表第52項所列手術衣預估數量有差異,上訴人嗣於93年3月31日發函伊表示不欲履約,經伊於93年4月9日以北市慢秘字第09330164200號函請上訴人確實履約後,上訴人又於93年4月13日以三重郵局41支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函覆伊表示將於詳細評估後履約。伊因上訴人遲未履約,遂於93年4月20日以北市慢秘字第09330188900號函催上訴人即日履行上揭契約內容,否則伊將解除契約,上訴人後於93年4月28日以三重郵局第42支局第410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履行契約,詎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洗滌衣物後,自93年5月2日起又拒不履約,致伊所屬醫療院所運作發生重大困難,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及第23條規定,於93年5月11日以北市慢秘字第0933018892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24萬2,500元。又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終止而消滅,上訴人不得再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又系爭契約係採總價決標方式競標,決標詳細表所載送洗被服數量僅為預估,第52項手術衣預估數量雖較實際數量為少,但其所餘項目之實際數量仍遠多於預估數量,伊所代表五家醫療院所每月洗滌費用合計應可達40萬元以上,堪認前揭手術衣數量縱有誤植,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依民法第88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契約,顯無理由。況上訴人於93年3月底即已知悉手術衣數量誤植,經其詳細評估後仍於93年5月1日開始履約,顯見上訴人「知其情事」仍同意履約,要與民法第88條第1項所定「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並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撤銷系爭契約適法,惟查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有何「特定權利」受到侵害,其請求伊賠償者,均屬履約利益,無適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又伊承辦人員誤植行為,並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無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上訴人所受各項損害與伊承辦人員誤植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須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經查兩造於93年3月22日簽訂系爭契約,嗣上訴人於93年3月23日在與各院協調收送過程及數量供需時,發現陽明醫院之實際手術衣數量與所列預估單上之數量有誤差,實際預估數量為5萬7,600件,而繕打為57萬6,000件,上訴人於93年4月
28日以三重郵局第42支局第410號存證信函告以其經重新評估後,將即時履行契約,請被上訴人通知各院準備確實數量止履約;被上訴人於93年6月21日收受上訴人撤銷意思表示之通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55、43、57頁),並有系爭契約、決標詳細表、存證信函及送達回證可證(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31頁、第38頁至第41頁、第79頁至第87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94年1月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其爭點為:㈠系爭契約撤銷是否合法?本件手術衣預估數量縱有誤植,是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㈡上訴人之權益是否受損?上訴人得否請求所失利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茲分述如下:
㈠關於系爭契約撤銷是否合法?本件手術衣預估數量縱有誤植,是否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經查: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
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由各投標廠
商按被上訴人製作決標詳細表之預估數量及各廠商投標單價之乘積加總計算,以決定最低標等情,有決標詳細表及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採購履約調解案件陳述意見書可考(見原審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見上開決標詳細表所列預估數量,應係各投標廠商參與投標時決定單價及總價之重要因素。
⒊又系爭契約於93年3月11日辦理招標時,共有4家廠商參
與投標,上訴人標價485萬元為最低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而依規定請上訴人說明,上訴人回覆以:「‧‧‧基於成本考量,及目前全台店數飽和過度下,訓練計畫經費急速縮編,所以被服用量大幅減少只剩八分之一,故本店人手有多餘之虞,亟需即時轉換工作客戶,以維持店內之基本開銷。‧‧‧」等情,有採購開標紀錄表、被上訴人採購審查小組93年3月17日會議記錄及上訴人93年3月11日說明函可考(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足認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於投標文件中表示手術衣預估數量為「57萬6,000件」,數量極為龐大,其係基於「以量制價」考量,始同意壓低單價為每件2元等情,自屬有據。
⒋查系爭手術衣之正確數量應為「5萬7,600件」,而該決
標表誤載數量「57萬6,000件」,有高達15倍之數量誤差,經乘以單價每件2元之價格,減少契約金額為103萬6,800元,已超過該契約總金額485萬元百分之20,上訴人主張伊於投標當時,若得知該手術衣之正確預估數量為「5萬7,600件」,顯無可能同意以每件2元價格洗滌手術衣,並以總價485萬元為標價之意思表示等語,自屬可信。又上訴人因不知該錯誤情事,係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繕打錯誤所致,顯非可歸責上訴人,依首揭規定,上訴人主張其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自屬有據。
⒌被上訴人雖抗辯決標詳細表所列送洗被服數量僅為預估
數量,該表第52項手術衣預估數量雖較實際數量為少,但其餘項目之實際數量將遠多於預估數量,伊所代表五家醫療院所每月洗滌費用合計應可達40萬元,上開手術衣預估數量縱有誤植,亦不影響上訴人權益,上訴人不得撤銷系爭契約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所代表五家醫療院所每月洗滌費用總計可超出40萬元,且系爭契約係以「總價決標」方式辦理招標,由各投標廠商按被上訴人製作決標詳細表之預估數量及各廠商投標單價之乘積加總計算,以決定最低標,決標後則按得標廠商投標單價及實際總洗量之乘積,核實給付,足認被上訴人所列預估數量,實係各投標廠商決定各項單價及投標總價之重要因素,並將直接影響決標後核實給付金額之高低,被上訴人誤植手術衣數量高達51萬8,400件,致上訴人基於「以量制價」考量而同意壓低單價,上開誤載,顯足以影響上訴人關於投標意思表示之正確判斷,是被上訴人抗辦該數量僅係預估,不足影響上訴人權益云云,殊不足取。
⒍被上訴人雖另抗辯上訴人於93年5月1日依約洗滌衣物後
,自93年5月2日起無故拒絕履約,致伊所屬醫療院所運作發生重大困難,伊已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23條之規定,於93年5月11日以北市慢秘字第09330188920號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且上訴人既已履約,即不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並提出上開函件為證(見原審卷第88頁)。惟查,上訴人在簽訂系爭契約後,經陽明醫院告知,始知悉決標詳細表第52項手術衣數量有誤植之情事,遂於93年3月31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陳情(見原審卷第78頁之說明狀),嗣被上訴人於93年4月9日以北市慢秘字第09330164200號函表示決標詳細表採預估方式,請上訴人確實履約(見原審卷第79頁之函件),上訴人又於93年4月13日以三重郵局41支局第396號存證信函函覆:「被告(即被上訴人)於兩造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爭議協調會中坦承承辦人員繕打錯誤,原告(即上訴人)代表 劉文強 雖同意暫訂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經原告詳細評估若無問題即開始履約,然被告誤植行為已嚴重影響原告利潤」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至第83頁之存證信函)。被上訴人又於93年4月20日以北市慢秘字第09330188900號函催告上訴人即日履約,否則將解除契約(見原審卷第84頁之函件),上訴人雖於93年4月28日以三重郵局第42支局第410號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即時履約,惟於上開存證信函亦特別表明「‧‧‧收送期間每日依合約簽訂,本店依約簽收細目應收數量如下:‧‧‧手術衣一千八百件‧‧‧」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存證信函),足認上訴人係以每日手術衣數量達1,800件為履約條件。詎上訴人在93年5月1日實際洗滌後,發覺手術衣數量僅有123件,有台北市立慢性病防治院採購履約調解案件陳述意見書為憑(見原審院卷第34頁),足認上訴人係因被上訴人誤植手術衣數量在先,基於成本、利潤考量始拒絕履約,並無被上訴人所指「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之情事,況兩造於93年3月起即已就前述契約爭議在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進行調解,該調解程序迄93年6月28日始因調解不成立而終止,有台北市政府93年6月28日府工三字第09313839600號函足憑(見原審卷第127、128頁),則被上訴人於93年5月11日以上訴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約為由,而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履約保證金,自屬無據。縱上訴人曾於93年5月1日履約,惟上訴人於93年4月28日以三重郵局第42支局第410號之存證信函表示同意即時履約時,已特別表明「‧‧‧收送期間每日依合約簽訂,本店依約簽收細目應收數量如下:‧‧‧手術衣一千八百件‧‧‧」(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87頁之存證信函),足認上訴人係在該條件下,始願意履約。又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為民法第88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文並未以「未經履行」為撤銷權行使之消極要件,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曾於93年5月1日履約,即不得撤銷錯誤意思表示云云,即無足取。
⒎又上訴人已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於93年6月18日委
託匯眾聯合法律事務所以(九三)申法字第0616號律師函撤銷投標系爭契約之錯誤意思表示,並於93年6月21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有律師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見原審卷第38頁至第41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57頁),足認系爭契約業經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上訴人之權益是否受損?上訴人得否請求所失利益?上訴人得否依侵權行為之法則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5頁)。
經查:
⒈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撤銷錯誤意思表示而無效,已如前
述,而上訴人曾於93年3月23日繳交履約保證金24萬2,500元予被上訴人,有保管單足憑(見原審卷第42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收受伊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見原審卷第6頁之起訴狀),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24萬2,500元,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另主張伊於93年5月1日雇請工人洗滌系爭契約之
衣物,共計支出工資1萬0,500元,有經各該工人蓋章簽名確認之薪資表可證(見原審卷第55頁);且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該日洗滌報酬予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1、102頁),是上訴人以契約未成立,伊因信賴契約成立,致支付上開工資之損害,類推民法第24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工資損失1萬0,500元,亦屬有據。
⒊上訴人另主張伊為履行系爭契約共添購貨車一部,烘乾
機三台及馬達一台等設備,該貨車價值44萬1,200元,烘乾機價值10萬5,000元及21萬元,馬達價值3,518元云云,並提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收據、烘乾機統一發票及馬達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43頁、第52頁至第54頁)。惟查上開貨車一部,烘乾機三台及馬達一台等設備,上訴人除用於系爭契約之運送、洗滌工作外,亦可用於其他衣服,如他公司、零散客戶之運送、洗滌工作,並非因系爭契約撤銷而無法使用,且非特殊之設備,僅適用於系爭契約之運送、洗滌工作。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設備折舊費用,共計3萬1,112元,自屬無據。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誤植之行為,已構成民法第184條
第1項之侵權行為,伊所請求者係被上訴人對伊之直接侵害,而非第三人之「債權」,亦非伊對第三人之「營業利益」,係由被上訴人行為所直接造成伊財產權之損害,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被上訴人之人員誤植手術衣數據時,尚未決標,上訴人尚非權利人,亦未取得任何利益,上訴人並無任何既有權利受侵害,其以撤銷系爭契約後所衍生之損失指為權利受損害,顯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又錯誤之意思表示經撤銷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契約不可能有效履行。按履行利益謂法律行為有效成立為前提,於債務人履行該法律行為發生之債務以後,債權人可獲得之利益。對於信賴利益之損害,謂信賴無效之法律行為,誤以為有效所受之損害。換言之,如知悉法律行為為無效或不存在,即不致受此損害,例如民法第91條、第247條規定之損害屬之(見本院卷第80頁之 孫森焱 著:新版民法債編總論,上冊第440頁參照)。上訴人主張扣除被上訴人誤植手術衣51萬8,400件,金額為103萬6,800元後,伊本可取得契約總價為381萬3,200元,又依財政部發布「9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洗衣業92年度淨利率為百分之16,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依系爭契約本可取得之利益61萬0,112元(其計算式為:0000000X16%=610112)云云,並提出同業利潤標準為憑(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9頁)。惟查系爭契約既經上訴人撤銷而不存在,則上訴人所主張上開所失利益,係屬於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時所應得之履行利益,非屬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成立所受之損害,且上訴人既已撤銷系爭契約,該契約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可能因履行該契約而受利益。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1萬0,112元之所失利益,自屬無據。
㈢綜上,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24萬2,500元,
並賠償上訴人所受之工資損失1萬0,500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五、由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8條第1項、類推第245條之1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萬3,000元(其計算式為:242500+10500=25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3年7月28日(見原審卷第67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超過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即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附帶上訴。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之3萬1,112元本息部分,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就上開不應准許之其餘部分,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增加給付,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依民法第91條之規定為請求,顯與該條係指表意人對於信其意思表示為有效,而受損害之相對人或第三人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不符,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三源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聖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3月16日
書記官陳樂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