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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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1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上訴人即反訴人丙○○即被告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337號,中華民國9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與丙○○於民國(下同)七十二年間原為夫妻,然因丙○○經商在外積欠債務,惟恐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二(嗣另分割出四三二之一)號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0建號之不動產(即臺北市○○街○○巷○號)遭債權人查封,乙○○乃與丙○○協商將前揭不動產所有權先行移轉登記至鄰居陳 黃惠兒 名下,嗣再移轉登記為乙○○所有,與離婚後丙○○均以乙○○名義購置財產,俟丙○○清償在外所積欠債務時,得向乙○○取回不動產所有權,且乙○○與丙○○並辦理離婚登記以逃避債權人之追索,乙○○乃與丙○○先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要求友人甲○○至臺北市○○街○○巷○號住處,由甲○○書寫記載前揭脫產及丙○○得取回前揭不動產意旨之協議書,旋乙○○即與丙○○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丙○○嗣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持該協議書向本院民事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詎乙○○明知該協議書係為真正並非出於偽造,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之概括犯意,虛構丙○○於不詳時地偽造該協議書並進而於上開時間持向原審民事庭行使之內容,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審刑事庭以丙○○為被告而提出偽造文書自訴,並於原審審理中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甲○○為共同被告而追加自訴。
二、案經反訴自訴人即被告丙○○提起誣告反訴。理由
壹、反訴有罪部分:
一、訊據反訴被告乙○○坦承與反訴人丙○○原為夫妻,丙○○於七十二年間積欠債務,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辦理離婚,且臺北市○○街○○巷○號所有權原登記於反訴丙○○之弟 劉奕豐 名下,嗣先移轉登記至 陳黃惠兒 名下後,再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及分別以丙○○及甲○○為被告,而向原審提出刑事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程序方面主張,伊與丙○○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是假離婚,雙方因欠缺離婚真意,夫妻關係仍係存在,反訴人依自訴規定不得對反訴被告提起反訴。實體方面主張,伊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並未要求甲○○書立協議書,該協議書所載內容並不實在,由協議書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所書寫之離婚同意書相互對照筆跡,可知協議書上之簽名甚為工整,並非伊之筆跡,本件系爭房地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遭華南銀行假扣押,經伊籌資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代為清償,始得撤銷假扣押,才能過戶至伊名下,丙○○與甲○○係共同偽造協議書,並由丙○○持向民事庭行使,伊並未虛構事實誣告云云。惟查:
(一)反訴被告乙○○與反訴人丙○○本為夫妻關係,雙方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簽訂離婚同意書,並經二名證人簽名,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共同至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此有離婚同意書及本院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且為雙方所不爭執,反訴被告雖陳稱:與反訴人仍有婚姻關係存在,並以協議書第一條上載明:「掩人耳目辦理離婚」等內容,及證人(即被告)甲○○、 呂艮城蘇重融 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案件中之證詞謂雙方為假離婚及二人都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卷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上證
三、四),提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一六0八二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兩造子女 劉世斌劉妙玲 曾謂:自訴被告在八十五年間因身體不適而住院,係反訴被告僱請 吳碧珠 來當看護,後來自訴被告出院回家後,卻吵著搬出去跟吳碧珠同住等情為其抗辯兩造間仍有婚姻關係存在(見本院卷自訴人所提出附卷上訴五),惟查,自訴被告丙○○否認雙方係屬假離婚。查以兩造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九日辦理離婚登記以後,至自訴人所陳雙方在八十五年間感情生變,時間長達十三年,惟雙方在此期間都未再行結婚或辦理結婚登記,此與一般辦理假離婚以避債,嗣後復行結婚或辦理結婚登記情況已有不同,雖然自訴人所舉證人甲○○等人於另案中證述兩造係屬假離婚或仍住在一起等情,惟渠等證人於雙方離異時,均非屬離婚同意書上之證人,或現場目睹之證人,對於二人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或係屬假離婚一節,實難知悉,渠等證述尚難作為兩造有婚姻關係之佐證,雖然被告丙○○於辦理離婚後仍與自訴人及子女同住,惟以台北市○○街○○巷○號座落之土地及建物,既為被告丙○○所陳為其所有,且當時子女尚屬年幼,渠等離婚後仍同財共居共養子女,亦屬人之常情,亦難依此認定雙方確屬假離婚,本件既有前開離婚文件可證,且已辦理離婚登記,而自訴人復無法提出有利之證據,證明雙方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即難認定雙方仍有婚姻關係,故反訴被告乙○○辯稱反訴人依法不得向伊提起反訴云云,尚無理由。
(二)而反訴人丙○○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持該協議書向原審民事庭提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及反訴被告乙○○先於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原審刑事庭以丙○○為被告而提出偽造文書自訴,並在原審審理中再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以甲○○為共同被告而追加自訴之事實,有民事起訴狀(見原審卷㈠第七至十一頁)、刑事自訴狀(見原審卷㈠第一至四頁)及刑事追加自訴狀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八一至八三頁),故反訴人丙○○向原審民事庭提起事訴訟,與反訴被告乙○○先後向原審刑事庭提起刑事自訴及追加自訴之事實,已堪認定。
(三)查以,臺北市○○街○○巷○號建物,其所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四三二(嗣另分割出四三二之一)號地號土地,在重測前原為臺北市○○區○○段第二二六之二八地號土地,最初係於六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經標售而由反訴自訴人丙○○之弟劉奕豐取得所有權,並於六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登記,其後劉奕豐於六十四年六月八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於六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移轉登記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三予反訴人丙○○、及同日移轉土地應有部分四分之一予反訴被告乙○○,而反訴被告乙○○再於七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因買賣而取得所有權全部,並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旋於七十二年十月二十日該土地遭假扣押而為限制登記,後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塗銷假扣押限制登記,反訴被告乙○○乃於七十三年二月六日該前揭土地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陳黃惠兒,陳黃惠兒並再於七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而移轉登記予反訴被告乙○○之事實,為反訴人丙○○與反訴被告乙○○所共承在卷,並有該土地與建築物歷次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七一至七九頁),依前開離婚同意書及知,丙○○與乙○○是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而反訴被告隨即於七十二年十月一日取得該土地全部所有權,且旋於同月遭銀行假扣押,並於七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塗銷假扣押後,旋即於翌月移轉登記至陳黃惠兒名下,並再於次年移轉登記為反訴被告乙○○所有,則由歷次移轉經過以觀,反訴人丙○○所稱辦理離婚係為脫產予反訴被告乙○○以逃避債權人追索等情,應非虛詞,尚堪採信。
(四)次查以,就前揭不動產為何曾移轉登記為案外人陳黃惠兒所有之原因,反訴人丙○○及反訴被告乙○○均一致供稱陳黃惠兒乃係人頭(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核與證人陳黃惠兒於原審到庭所證稱:「浦城街建物及土地移轉到伊名下之原因伊不知道,伊亦不知有無移轉至乙○○名下‧‧‧‧伊當時住在龍泉街,當時是租屋,伊並沒有買過浦城街的土地及建物,當時伊沒有工作,是家庭主婦,在家帶小孩」等情相符(見原審卷㈡第二三至二五頁),另由前述土地歷次移轉登記過程以觀,該土地係先移轉為反訴被告乙○○所有後,遭銀行假扣押,復於塗銷假扣押後即行移轉為陳黃惠兒所有,嗣再移轉登記至反訴被告乙○○名下,而反訴被告乙○○雖另供稱:「伊向朋友借錢都沒有寫借據,伊當時是付錢給陳黃惠兒買回土地,伊都是付現金給陳黃惠兒」云云(見原審卷㈡第二六頁),然此供述業與證人陳黃惠兒前揭證言顯有不符,而陳黃惠兒既已證述並未購買前揭不動產,故反訴被告乙○○稱給付現金以向陳黃惠兒買回土地云云,已難信實,且反訴被告乙○○復自承無法提出任何資金往來證明等情無訛,則衡諸該不動產係座落臺北市大安區之透天建築物,其價值不斐,然反訴被告乙○○陳稱均係向鄰居借貸現金以供支付買回款項云云,且無法提出任何可供調查之證據,實違常情,故系爭房地辦理移轉登記案外人陳黃惠兒名下,其原因應係反訴人丙○○辦理協議書中所稱「辦理離婚借用第三人名義將臺北市○○街○○巷○號及臺北市○○段○○段○○○○號建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第三人名下」之人頭之用,從而參酌前揭移轉登記過程及證人陳黃惠兒之證詞,足認該協議書所記載之協議內容尚與事實相符。
(五)復查以,臺北市○○街○○巷○號所坐落之前揭土地,乃反訴人丙○○之弟劉奕豐向國有財產局所標得,且其上建築物係反訴人丙○○委由案外人 何崇輝 所興建,且於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後,並係由反訴人丙○○繳納積欠華南銀行之利息並已取回借款借據之事實,有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六十一年三月十七日台財產北二字第三二四七號函、工程承攬合約書、華南銀行放款利息收據、及華南銀行借據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㈠第一八0至一九五頁),且反訴人丙○○於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確實在外積欠債務,而致名下財產均遭查封或拍賣之事實,亦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二年拍字第九0一號民事裁定、及遭法院查封之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原審卷㈠第二六六至三一四頁),從而足認係因反訴自訴人丙○○在外積欠債務而致遭華南銀行假扣押,及其後乃反訴人丙○○前去清償始得塗銷假扣押,並進而陸續移轉登記予陳黃惠兒及反訴被告乙○○之事實,至臻明確,故反訴自訴人丙○○供稱該房地係伊為逃避債權人追索而信託登記於反訴被告乙○○名下等情,應屬可採。
(六)末查以,反訴被告乙○○雖另辯稱離婚同意書與協議書之簽名與印文均不相符,顯見協議書係出於偽造云云,惟離婚同意書與協議書之日期僅相差二日業如前述,且反訴被告乙○○雖於離婚前因冠夫姓而名為劉乙○○,但該協議書既係為規範離婚後逃避債權人追索之不動產處理事宜,則協議書上所書寫之姓名記載為未冠夫姓之乙○○本名,亦與事理無違,另參酌該協議書之書立經過,業據被告甲○○供述:「簽協議書是兩個人一起講,房地有問題,所以要寫協議書。是原告(即反訴自訴人丙○○)告訴我這樣寫,被告(即反訴被告乙○○)也同意。協議書的日期是正確,是被告(即反訴被告乙○○)本人所蓋的印章。
當時兩造說越簡單越好,名字我早就寫好的,我的印章我是隨身攜帶」等語綦詳(見原審卷㈠第一0五、一0六頁),故本件尚難僅因協議書上「乙○○」署名並非反訴被告乙○○所親自簽名,即遽以論斷該協議書係出於偽造。
(七)綜上所述,反訴被告乙○○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反訴被告乙○○明知該協議書內容,卻對被告丙○○、甲○○提出偽造文書之自訴,其有誣告犯意甚明,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反訴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反訴被告乙○○以追加自訴方式誣告甲○○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核該部分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所虛構之內容均係上開協議書出於偽造,且二次誣告行為相詎僅三月,本院認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反訴被告乙○○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足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因認反訴被告乙○○罪證明確,引用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並審酌反訴被告乙○○與反訴自訴人丙○○曾為夫妻關係、僅因不滿反訴人丙○○執協議書訴請移轉不動產所有權即肇犯本件、明知協議書並非出於偽造仍虛構不實情事向原審刑事庭提起自訴及追加自訴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以資懲儆。此外並認反訴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件在卷可稽,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乙○○上訴理由否認犯罪,認原審判決有誤,及上訴人即反訴人丙○○上訴理由認原審量刑過輕,且不宜宣告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貳、本訴無罪部分:
一、自訴及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與被告丙○○原係夫妻,並於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離婚,被告丙○○為圖謀將自訴人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四三二、四三二之一及四三四等地號土地,及其上第七八0、一九二六建號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竟持偽造之「乙方(即自訴人)應無條件無償全部交還甲方(即被告丙○○)」內容之協議書,並由被告甲○○偽造自訴人之簽名及簽章,向原審提起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二九號民事訴訟,而自訴人離婚前冠夫姓全名為「劉乙○○」,自訴人係於離婚後始撤銷冠夫姓而更正姓名為「乙○○」,而協議書之記載日期為七十二年四月二十日,立協議書人竟記載為「乙○○」,而該協議書之簽名及蓋章均與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之離婚同意書不符,因認被告丙○○與甲○○共同涉有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行使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二人涉有右揭犯行,係以離婚同意書、協議書、民事起訴狀、
四、訊據被告丙○○、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自訴人乙○○所指犯行,被告丙○○辯稱:因為伊有負債,經與自訴人協議脫產,有經過自訴人同意等語,而被告甲○○則辯稱:協議書內容是經丙○○與乙○○雙方同意才由伊書寫,並由伊擔任見證人,是為了保全丙○○之財產,且乙○○之印章係乙○○本人所蓋用等語。經查:按前揭協議書上就自訴人與被告丙○○之財產歸屬事宜,僅具體記載臺北市○○街○○巷○號全棟建築物及其所坐落土地,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六頁),而協議書上所記載關於該建物及所坐落土地部分均係真正,詳如前述,至自訴意旨所指訴之臺北市○○街○○巷○號五樓之不動產(即臺北市○○區○○段三小段第四三四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九二六號建物),查該不動產係於離婚後之七十四年十月一日購入該處房地之事實,業據自訴人供稱:「伊自己去買,簽約是 白順儀 拿契約書到伊,伊不識字,印章是伊的印章,伊跟丙○○共同使用,他幫伊蓋印章,名字是他幫伊簽的」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五八頁),並有購買該房地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六七至七十頁),且參酌自訴人為其子劉世斌接受贈與事件,曾於七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往原審公證處辦理公證,而其公證之見證人即為被告丙○○之事實,亦有原審公證書影本在卷得考(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二至一二六頁),而自訴人在離婚後亦曾多次親自登記印鑑章,並曾授權被告丙○○請領多份印鑑證明以資使用之事實,亦經原審調取核閱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一七九號公證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內土地所有權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無訛,而依據印鑑登記辦法第五條及第七條之規定,請領印鑑證明雖不以本人到場為必要,然仍須出具委任書及核驗國民雖與被告丙○○早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即已離婚,但二人仍共同居住購入不動產登記於自訴人名下,並共同受贈公證事宜,並且由自訴人登記印鑑章並授權被告丙○○請領印鑑證明使用,核此等事實均與該協議書所記載「嗣後甲方(即被告丙○○)出資購買之不動產用乙方(即自訴人)出名並用乙方名義登記產權」等情相符,難認該協議書係出於被告二人所共同偽造並持以行使,另參酌協議書中「乙○○」之印文,經請由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並與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七十九年五月九日印鑑證明申請書原本、七十八年度公字第二一七九號公證書、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函內土地所有權登記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土地登記委託書之印文相互比對鑑驗結果,與協議書其上乙○○印文可能出自同一印章所蓋用之事實,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調科貳字第0九二00二一六五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二三八頁),故亦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協議書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被告丙○○、甲○○二人罪證不足,而 予渠 等宣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洵無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增男
法官謝靜恒法官周煙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蕭麗珍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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