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5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509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第九行之「雞舍」應予刪除,第十一行關於「朴子」之記載,應更正為「水上」。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許龍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