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3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嘉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95年8月25日所為之刑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錯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六列所載之「95年3月25日」應更正為「96年3月25日」。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或裁定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9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第6列關於「95年3月25日」之記載,顯係誤載且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而得以裁定更正為「96年3月25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楊國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