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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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2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聲請人 姜信同 相對人祐翔營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徐宥翔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經核聲請人所提示之本票原本,與聲請意旨相符,又票據付款地為新竹縣,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
┌─────────────────────────────────────────────────────────────┐│附表:107年度司票字第212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本票號碼│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106年3月17日│1,100,000元│1,100,000元│106年6月30日│106年7月1日│WG-0000000│6││├──┼───────┼───────┼────────┼──────┼──────────┼───────┼───┼───┤│002│106年3月17日│2,000,000元│2,000,000元│106年5月30日│106年5月31日│WG-0000000│6││├──┼───────┼───────┼────────┼──────┼──────────┼───────┼───┼───┤│003│106年3月17日│2,000,000元│2,000,000元│106年4月30日│106年5月1日│WG-00000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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