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張宸熙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宸𤋮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宸𤋮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千元,並由被告於106年6月20日繳納現金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復經本院拘提無著,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拘票暨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保證金及其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
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7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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