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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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67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張嘉蓉 被告 蔡明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捌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4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就使用信用卡所生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繳清,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餘額按年利率20%計付利息,如連續兩期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並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被告於91年5月20日以後未依約清償,截至106年4月9日止,尚餘帳款570,822元(含消費帳款146,280元、利息424,542元)未依約清償等情。依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聲明請求命被告給付原告570,822元,及其中146,280元自106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會員約定條款
、ID歸戶債權明細、客戶帳務、信用卡帳單、本金利息簡易計算表為證,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6,28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940元,合計7,22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蕭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