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行執字第3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行執字第35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代表人 吳明鴻 相對人即債務人 張大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第307條之1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亦有明文。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得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查調債務人郵局及勞工保險有無存款、薪資所得可供執行。經查,債務人之勞工保險已於64年5月5日退保,其郵局帳戶係設在南投,尚有餘額,有投保資料及開戶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並無不明之情形,自應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爰依首揭說明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羅月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