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2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239號),本院認本案(106年度易字第713號)適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俊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徐俊銘(1)前於民國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100年2月8日以99年度竹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2)復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嗣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8月25日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08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1)、(2)案件,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86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於101年1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2月5日下午4時26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公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瑞士蓮巧克力(168公克)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359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而竊取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旋即騎乘不知情其母 彭賢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離去,嗣經上開商店店長 楊玉如 發覺商品數量短少,旋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23日晚上10時3分許,在新竹市○區○○路○○號頂好超市公學店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架上販售之蜜汁豬肉乾2包、元氣條豬肉乾2包,價值合計438元,得手後藏放於口袋而竊取之,僅結帳其餘商品後,旋即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離去,嗣經楊玉如發覺商品數量短少,即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玉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
(一)被告徐俊銘於警詢、偵查中及通緝到案後本院調查程序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楊玉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三)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16張在卷可資佐證。
(四)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刑之加重及量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俊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後2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被告前曾多次詐欺犯罪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不知悛悔,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個人貪念竊取超商內食品,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兼衡其所竊物品係零食類,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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