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9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2987號原告 黃雅淋 訴訟代理人 徐立信 律師被告 陳泰利
陳宥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雖記載被告陳泰利之住所地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居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惟經原告陳報陳泰利之戶籍謄本,陳泰利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即已遷入新北市淡水區,有其戶籍謄本1份可參(見臺北簡易庭卷第62頁),足見陳泰利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又被告陳宥蓁之戶籍址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佐(見個資卷第3頁),依前開法律規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
㈡、而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原告雖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萬華區,惟觀諸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僅 陳明 其夫陳泰利於104年12月以後離家,並於同年12月18日與陳宥蓁前往旅館住宿及共度聖誕節,復於105年1月3日與陳宥蓁出遊並自拍親密照,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等情,未陳明被告於何地為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臺北市萬華區為被告之侵權行為地,難認有據。
㈢、本件復無其他共同管轄法院,則本院審酌陳泰利之戶籍址及實際居所地均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原告既主張陳泰利與陳宥蓁間有侵害原告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陳泰利所在之新北市淡水區與本件訴訟應較具有關連性,基於證據調查之便利性及訴訟經濟,認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較為妥適。是以,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吳建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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