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25號原告 朱家麟 訴訟代理人 朱家駒 被告 朱加芹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一樓房屋內之衣物及雜物取走,並將該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將其私人物品胡亂堆置於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致使環境髒亂不堪,影響居住,原告履次要求被告清空其雜物,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號1樓房屋內之衣物及雜物取走後,將房屋騰空返還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將其個人之衣物
、雜物放置於系爭房屋內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屋內照片數幀、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0頁),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個人之衣物、雜物堆放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內,業如前述,被告並未主張並舉證證明其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正當之使用或得將個人物品置於系爭房屋內之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之。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內之衣
物及雜物取走,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8日
書記官林碧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