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竹簡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竹簡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麗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因被告本件犯行(106年度易字第1135號)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麗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恐嚇危害犯行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核被告陳素麗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對告訴人 陳韻捷周樂青 二人,同時辱罵,犯二公然侮辱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想像競合犯處斷。被告所犯公然侮辱罪、毀損罪,要件不同,行為亦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審酌被告因竊取便利商店內物品遭發現報警,事後竟到告訴人陳韻捷、周樂青店內為公然侮辱及毀損行為,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協議,未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為印尼出生,88年與我國國民結婚,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劉佳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9530號被告陳素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素麗曾於106年9月9日上午8時22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竊取該店店長陳韻捷所管領之明治膠原蛋白飲1瓶(價值新臺幣89元)得手後當場飲用,旋為陳韻捷發現報警查獲,竟心生不滿,於同年月18日9時35分許再次前往該店,公然向陳韻捷、周樂青二人辱罵:「幹你娘、臭雞掰」等語,損害該二人之名譽。陳素麗復徒手撥亂店內貨架上之物品,致貨架3尺(90公分S白飾條、90公分PVC透明飾條、3公釐壓克力前擋底板用)毀損不堪用。
二、案經陳韻捷、周樂青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揭行為,但不認罪。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告訴人陳韻捷、周樂青指述綦詳,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毀損物品名冊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可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1月6日
書記官嚴瑜道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