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3號
聲請人
代理人 楊鵬遠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佩頤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2,527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國113年11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84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3,093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現任職○○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並於○○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兼職,每月薪資34,8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9,922元、聲請人之母即訴外人 林玉蘭 之扶養費用5,692元後,已無力負擔上開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142,527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44頁、第47頁、第169頁至第177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公司,並在○○公司兼職,每月薪資34,800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4月9日南市社助字第114052238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65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34,8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8,618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8,618元部分,非屬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母林玉蘭為41年生,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投資6筆,財產總額為1,362,720元,112年有營利、利息及薪資所得共7,393元,111年有營利、利息、薪資及財交所得共48,432元,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查調之林玉蘭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第143頁至第161頁),且依屏東縣政府114年4月7日屏府社助字第1145061846號函所示,林玉蘭未領取社會補助,應認林玉蘭已屆退休年齡,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8,618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與2位手足共同支出林玉蘭之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林玉蘭之費用,應以6,206元為上限【計算式:18,618元÷3人=6,206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林玉蘭扶養費用5,692元,自可採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310元【計算式:18,618元+5,692元=24,31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11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進行前置調解,中信銀行提供分84期、週年利率5%、每期(月)償還3,093元之還款方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6號卷宗核閱屬實,則以聲請人每月所得34,8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4,310元後,餘10,490元【計算式:34,800元-24,310元=10,490元】,清償上開還款方案後,僅餘7,397元【計算式:10,490元-3,093元=7,397元】;然聲請人除金融機構債務外,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30,400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649,483元,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1,174,114元,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431,861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5,974元,有上開債權人陳報狀存卷可查,債務總額共計3,502,832元(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未陳報債權,以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31,000元計算)【計算式:130,400元+1,649,483元+1,174,114元+431,861元+85,974元+31,000元=3,502,832】,所需還款期間約39年餘【計算式:3,502,832元7,397元12月】,已逾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所定之6年清償期;而聲請人名下惟有81年出廠之汽車1輛,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經核價值不高,尚不足清償聲請人積欠之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6月26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6月26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惠